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686號
上 訴 人 劉嘉輝
訴訟代理人 黃國鐘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月桂
訴訟代理人 蕭元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4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
22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之父即訴外人劉坤照未曾經法院為輔助宣告或監護宣告,其雖於民國105年6月23日因右股骨頭骨折住院,但於同年8月15日回診時意識仍清醒。劉坤照於同年8月11日以所有高雄市○○區○○段1099、1099之1地號土地及其上同上段572建號即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505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以擔保上訴人之債務時,並無上訴人所稱於無意識情況下所為,致其意思表示無效之情事。又上訴人當時係無權代理劉坤照設定系爭抵押權,但劉坤照嗣於110年4月8日死亡,系爭房地由上訴人單獨繼承,類推適用民法第118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無從主張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不生效力。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14日聲請裁定拍賣系爭房地,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982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執行,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及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並無理由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