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245號
上 訴 人 台灣富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嘉禎
訴訟代理人 黃繼儂律師
陳敦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耀賢
訴訟代理人 林宜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1
號),提起一部上訴後,擴張上訴之聲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擴張之訴駁回。
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在第三審程序,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共同被上訴人小紅蕃薯有限公司(下稱小紅公司)給付民國106年4月1日起至107年5月31日止之租金或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53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7年10月12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嗣追加請求給付107年6月1日起至108年7月28日止之租金或不當得利535萬2742元,及自108年8月2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一審卷一第448頁、第453至457頁)。針對其中自107年3月16日起至108年7月28日止計632萬1452元本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給付之責(同上卷第448、453、461頁)。經第一、二審法院先後駁回。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就原判決關於命小紅公司給付自107年6月8日起至108年7月28日止之不當得利計472萬9240元,及自107年10月12日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負連帶給付之責。核其中472萬9240元自107年10月12日起至108年8月1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原判決就此部分為訴外裁判,由本院另以判決廢棄),係屬擴張聲明,依上說明,自非合法。據上論結,本件擴張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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