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41號
聲 明 人 何偉誠
上列聲明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78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 議。」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於裁判主文具體諭 知主刑、從刑等刑罰或法律效果之管轄法院,而非僅諭知上 訴或抗告駁回而維持下級審裁判所宣告刑罰或法律效果之法 院。若聲明異議權人向非諭知該罪刑或法律效果裁判之無管 轄權法院聲明異議,即與上揭規定不合,應予駁回。二、聲明人何偉誠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 侵上更一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並由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執節字第780號執行指揮書執行(節 股承辦)。雖聲明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指明本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4915號判決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惟本院上開判決係 以程序判決駁回聲明人之上訴,非諭知具體刑罰之裁判法院 ,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所指聲明異議之管轄法院。 聲明人遽向本院聲明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主辦)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