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許益銘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
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駁回其抗告之確定裁定(114年度台
抗字第20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按向本院聲請再審,限於對本院之確定實體判決,以參與該判決之本院法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為原因,始得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許益銘對本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0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意旨略稱:伊因不忍阮桂玲懇求始為其刷卡代墊機票等費用,事前不知亦未參與阮桂玲運輸毒品犯行;且伊與阮桂玲並無同居關係,亦未提供住處供阮桂玲藏匿,乃因律師之勸導而認罪,有相關證人可以查證云云,依首開規定,其再審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再審既顯不合法,即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之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其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