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9號
聲 明 人 吳煜偉
上列聲明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
9日第三審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4467號),聲明不服,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及非 當事人均不得更有所聲請或聲明。
二、經查:
㈠本件聲明人吳煜偉不服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26號 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467號判決 ,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而予駁回。
㈡聲明人於本院判決後,復提出「聲請抗告再審狀」,對本院判 決聲明不服,自為法所不許。至聲明人倘符合法律扶助之條件 ,應自行向法律扶助機構聲請,聲明人誤向本院聲請,本院 無從准許。另聲明人如認有聲請再審之法定事由,應向上開案 件最後事實審法院為之。
㈢綜上,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