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62號
抗 告 人 曾國斌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4年1月7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525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定執行刑 ,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 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 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 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 當。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曾國斌所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 編號1、2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有期徒 刑確定,經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審酌抗告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及其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 為次數等情狀,於其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經核於法並無違 誤。
三、抗告意旨僅略謂:抗告人已深感悔悟,且盡力與被害人成立 民事上和解,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云云,並未具體指摘 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 意指摘。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