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53號
抗 告 人 黃國智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
定(113年度聲再字第5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為受判決人 之利益,得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為由聲請再審。是為受判決人利益 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資料性 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外,尚須具備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 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 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即與上 揭法定聲請再審事由不符,應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又聲 請再審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 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 院取捨證據對證據證明力闡釋持相異之評價,即使審酌上開 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 定聲請再審之要件。
二、本件抗告人黃國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對於 原審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570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 定判決,經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26號判決,以上訴不合 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規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觀證人駱姿惠親自簽署 之自述聲明狀,内容明確提及「隔天移送地檢時,我的身體 狀況很不舒服了,面對檢察官的詢問,我真的不知道我說什 麼,因為這樣我不得已請假一天,這樣影響了我的全勤紀錄 。我雖有吸食但是次數不多,也不常使用,我也知道這是不 對的,但是我並沒有跟黃國智買過毒品,只是有些東西我不 懂,有問過黃國智。他也只是大概跟我說而已,我是有聽沒 有懂,而我在跟一些朋友聊過以後,聽從朋友的建議打算要 去醫院戒毒」,可知抗告人根本沒有販售過毒品給予駱姿惠 ,更與駱姿惠於卷内所證述之内容不符,可徵抗告人已遭駱 姿惠誣陷。再觀證人楊家淳於自白書中坦承「本人楊家淳從
未幫駱姿惠小姐向黃國智先生拿取過任何毒品,之前只有跟 黃國智先生拿過精油,並且騙駱姿惠小姐本人所交付的精油 為毒品,想藉由這種方法讓駱姿惠小姐誤以為是毒品而吸食 ,讓駱姿惠小姐可以戒除毒癮」,足證駱姿惠與楊家淳2人 都並未向抗告人拿取過毒品,且所交付給駱姿惠的物品都是 精油而非毒品,抗告人並無販賣毒品之事實。㈡、駱姿惠及 楊家淳2人曾於民國112年1月1日於抗告人因本案遭收押禁見 期間到抗告人家中與抗告人之友人聊天,有該日之室内監視 器錄影錄音檔為憑,駱姿惠於警詢過程中乃因白天工作疲累 ,復憂心無法脫身,遂配合警方的說詞攀咬抗告人販毒,足 證駱姿惠及楊家淳2人所述抗告人販賣之指控與事實不符。㈢ 、原確定判決所憑證據僅有駱姿惠、楊家淳之證詞,以及未 明確提及與毒品有關之通訊監察譯文。假若抗告人果真販賣 毒品,且不只1次販賣,抗告人身上遭查獲與毒品有關物品 可能性絕對相當高,但抗告人卻未遭查獲任何違禁物,且遭 搜索時住處、車輛及隨身物品時,亦無查扣任何違禁物,可 見抗告人並非販毒者。本案僅僅只有駱姿惠、楊家淳前後矛 盾之證詞為證據,別無其他適法之補強證據,乃原確定判決 違反罪刑法定主義,遽論入抗告人於罪,實有違誤,為此聲 請再審,請求本院准為開始再審之裁定,並停止刑罰之執行 云云。
三、原裁定略以:㈠、原確定判決已敘明其係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定抗告人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 意,以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繫販賣毒品之用,先後於 原確定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 方法,分別販賣附表所示價格及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駱姿 惠得逞等情。又原確定判決乃綜合抗告人所為不利於己之供 述,參酌附表二至六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徵引駱姿惠、楊 家淳所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證言,稽以抗告人住處外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駱姿惠存款交易明細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方 為認定抗告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之犯行,並補充敘明: ⒈駱姿惠該案偵查及第一審所為證詞前後一致,且如何與楊 家淳之證詞、抗告人住處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表二至 六通訊監察譯文及存款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相符,足資證明 駱姿惠此部分所述真實可信。⒉如何憑以認定抗告人有營利 意圖之證據及理由等旨,已具體論析明確,且經原審依職權 核閱該案電子卷宗屬實。核其論斷作為,皆為事實審法院職 權之適當行使,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違法不當 之情事。㈡、觀諸本件聲請意旨㈠、㈡所舉自述狀、自白書( 記載「書寫日期」均為111年12月20日)及室內監視器錄影
錄音檔(記載「存檔日期」為112年1月1日)之內容,可知 駱姿惠及楊家淳於自述狀、自白書及室內監視器錄影錄音檔 中否認駱姿惠向抗告人購買毒品、否認楊家淳幫駱姿惠向抗 告人拿取毒品及改稱抗告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係販賣精油 ,並非販賣毒品,然抗告人於112年6月20日即經該案之第一 審法院裁定准以新臺幣10萬元具保而停止羈押,且於原確定 判決之第二審審理期間就抗辯其僅係販賣精油云云,但抗告 人卻未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前提出前揭有利於己之「證據資料 」,竟遲至向本件聲請再審時始行提出,則其上開所辯及所 提出前揭證據是否可信,業足使人啟疑,經單獨或與先前之 證據綜合判斷,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確實性 (或稱明確性、顯著性),自非刑事得執以為聲請再審之「 新證據」。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第3項之規定不符,其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經核俱有卷內相關訴訟資料可資覆 按,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間,並無違誤或不當。四、綜上,本件抗告意旨,以自己之說詞,漫指原裁定不當,無 非執其在原審聲請再審之同一陳詞,就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 事項,再事爭辯,及對於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徒憑己意,漫指原裁定違法。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其抗 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