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30號
再 抗告 人 羅志峰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
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
年度抗字第263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又 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 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 ,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 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 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第一審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再抗告人羅志峰所犯如其 裁定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所處之刑,均合於 前揭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7年10月。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裁定 ,向原審法院抗告意旨略以: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應考量各 行為所侵害法益之異同,及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等事 項,為妥適裁量,第一審未說明此等裁量理由,且其所定應 執行刑不符數罪併罰恤刑之比例、平等原則,復參照法院數 則案件之裁判,第一審所定應執行刑過苛,且違反罪責相當 原則,請撤銷第一審裁定,另定較輕之應執行刑,讓其早日 復歸社會云云。原裁定則以:第一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係就 其附表所示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0年2月以上, 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以下之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 徒刑17年10月,未逾第一審裁定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所定 應執行刑,加計同附表其餘編號所示宣告刑之總和,經核並 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範圍 ,且符合量刑裁量之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已考 量再抗告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人格特性,復權衡所為犯行之整
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及回復社會秩序的需求,亦未悖 離司法實務在相同或類似案件所定執行刑之基準,認第一審 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為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與法 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亦不相違背,亦無違 法或不當之情形,因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裁定予以駁回, 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本件再抗告意旨猶執持前詞,並泛詞指 摘原裁定維持第一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為不當,顯係對於法 院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之首揭說明 ,應認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