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4年度,289號
TPSM,114,台抗,289,20250220,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89號
抗 告 人 陳承瀚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598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又 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 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 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 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 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承瀚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 表)所示加重詐欺等罪,經法院判處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 而上開數罪均係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並皆為不得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合併定應執 行刑,經審核認聲請正當,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3月,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所示各罪(附 表編號1、2、3、4)前定之執行刑(分別為有期徒刑2年、1 年6月、2年4月、3年)與附表編號5之宣告刑(分別為有期 徒刑1年10月、1年5月、1年4月〈2罪〉、1年2月〈2罪〉)加計後 之總和,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除記明經徵詢抗告人所 表示之意見外,復說明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均係加重詐欺既 遂罪、均侵害財產法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兼衡刑罰經 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及曾經定應執行刑所予恤刑所成之內部 界限等情狀為整體評價而裁處,顯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 刑,亦給予相當之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於法並無 違誤。又他案犯罪態樣及應審酌之事由與抗告人所犯各罪未 盡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為本案有否裁量濫用之判斷。抗告 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徒執他案裁量情 形指摘原裁定量刑不當,不符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等情詞, 求為更寬減之裁處云云,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 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