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55號
抗 告 人 張世煌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
13年度聲再字第1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所 規定「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之 情形,固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然依同條第2項規 定,上開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 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再者,再審 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 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3項定有明文 。而此「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禁止,係指「同一事實原因 」之謂,此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證據(含證據方 法及證據資料),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 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以不同之說詞 或論點而為,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張世煌對於原審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6 8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經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 626號判決以抗告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經查:㈠聲請再審意旨所指,原確定判決所憑之告訴人羅 國津之證詞虛偽不實,並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 字第462號民事判決為證一節。惟前揭民事判決並非證明原 確定判決所憑羅國津之證言是虛偽之確定判決,亦非刑事訴 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之證據資料,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聲請再審要件不符。㈡聲請再審意旨另 指,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新事實、 新證據之再審事由一節,然業據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 ,經認為無理由,而以裁定駁回確定等情,有原審法院113 年度聲再字第46號、本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678號裁定可憑 。抗告人又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顯不合法。㈢至聲請再 審意旨聲請借調卷證資料之事項,難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並無調查之必要。本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 行,應予駁回等旨。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意旨,係執與聲請再審意旨大致相同之說詞,或對 於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審酌之證據,仍持相異評價,據以 指摘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違法,或置原裁定所為之論敘理由 於不顧,持憑己意,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難認有據 。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藝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