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28號
再 抗告 人 劉益鳴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
,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撤銷第一審
裁定,重為定刑裁定(113年度抗字第66號),提起再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 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 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 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 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 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二、本件原裁定以第一審法院認再抗告人劉益鳴因犯如其裁定附 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8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罪,先後判處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而上開數罪均係裁 判確定前所犯,除編號2至5所示各罪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之刑外,其餘均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 ,乃依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裁定定其 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 ,固非無見。惟因再抗告人如編號6所示之非法持有非制式 手槍罪,其持有行為終了之日為民國111年11月8日,係在編 號1所示之裁判確定(即111年8月23日)後,並不符合數罪 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要件,第一審疏未審酌上情,遽就再抗 告人所犯編號6所示之罪與其餘各編號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 刑,而有不當,乃撤銷第一審裁定後,就再抗告人所犯如編 號1至5、7、8所示之罪刑部分,自為裁定再抗告人應執行有 期徒刑6年7月,併科罰金4萬元,未較重於所示各罪(編號7 、8)前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8月),及其餘各罪(即 編號1至5)宣告刑加計後之總和,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並說明衡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類型、犯罪時間、侵害法益 之加重效應、反映之人格特性等各情為整體評價,非以累加 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度恤刑,無濫用裁量權情事, 核屬定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以編號6所示之罪刑不符合定 刑要件,因而駁回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再 抗告意旨徒臚列抽象之刑罰裁量理論與法令,或以應考量全 案情節等說詞,求為寬減之裁處,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 違法或不當,泛謂原定應執行刑過重,違反比例及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 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再抗告人請求各就所犯編號1至5、8所示之罪刑及編號6、 7所示之罪刑部分,分別定刑乙節,因與數罪併罰原則上以 首先判決確定者為基準之要件不符,且未必當然更為有利, 自非原審所得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