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0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炳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16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炳洪竊盜,累犯,處拘役柒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除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外,補充: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五項定有明 文。被告張炳洪本案犯罪所得腳踏車已實際發還證人即告訴 人黎氏紫,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考(偵查卷第一四頁參照) ,是無庸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思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