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09號
再 抗告 人 李偉民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
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
年度抗字第245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 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 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 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等原 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難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復按,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 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 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 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為判斷 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 用之情事。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李偉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罪案件,先後經判處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各罪中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經再抗 告人為同意聲請定刑之切結,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第一 審(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審酌再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其違反附表所示 各罪法律目的之嚴重性,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參酌 再抗告人表示希望從輕定刑等情,在上開各罪之外部性(即 有期徒刑108年4月以下)及內部性(即有期徒刑48年5月) 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0年,係本於罪責相 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再抗告 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核無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謂
連續犯廢止後,關於數罪併罰案件之定刑,尤應注意遞減原 則,為妥適之裁量,本件定刑較法院其他相類似案件明顯過 重,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罪刑顯不相當,請求從輕審 酌等語,係對第一審裁定已明白說明之事項,或為其定執行 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其抗告為無理 由,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對第一審裁定之抗告,經核於法尚無 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加諸被告過度的刑罰,會造成被告對更生 絕望之心理。再抗告人整體犯罪型態、犯罪動機及目的,對 社會所產生之衝擊及危害低於犯多次強盜、恐嚇、竊盜、毒 品等各類刑案,然第一審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度卻重於上述 各類對社會危害甚重之刑案,顯失刑罰公平原則,難昭折服 ,請予伊改過向善之機會,重新從輕量刑等語。惟查,原裁 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核無違誤,已如前述,再抗告意旨 僅以前述泛詞,及援引不同情節個案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 ,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