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4年度,188號
TPSM,114,台抗,188,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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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88號
再 抗告 人 宋廷恩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撤銷改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
抗字第244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又 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 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 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 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 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 不當。
二、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宋廷恩所犯如其附表所示加重詐 欺等14罪,經法院先後判刑確定,均符合數罪併罰要件,認 為第一審以檢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求而聲請為正當,定其應 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固未逾越前揭附表之部分罪刑裁判所 定應執行刑,與其他尚未定應執行刑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 ,惟第一審疏未斟酌其中12罪均為罪質及侵害法益種類相同 之加重詐欺罪,且犯罪日期集中,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顯然較 高,此12罪之刑罰效果應予遞減,第一審定前揭應執行刑有 過度評價之不當,難謂適法,因認再抗告人對第一審之抗告 為有理由,予以撤銷,並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罪質、侵 害法益、犯罪時間,加重詐欺部分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 衡其整體犯行之不法罪責、各罪所反映之人格面向等一切情 狀,改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 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 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律內 部性界限之情形。再抗告意旨泛謂其所犯多為類型相同之加 重詐欺罪,且係參與同一詐騙集團,犯罪時間密接,所獲報 酬有限,為免過度評價,應酌定較低之刑,據以指摘原審裁



定之執行刑過重云云,無非係就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 適法行使,任意加以指摘,難謂有理。至其另以類似案件其 他法院定刑之例,主張原裁定之執行刑實屬過重,違反平等 、比例原則云云,然各案犯罪情狀未盡相同,裁量因素亦彼 此有別,依刑罰個別化裁量原則,尚無拘束本案之效力,其 比附援引他案之定刑裁判,指摘原裁定不當,亦於法無據。 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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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