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95號
TPSM,114,台上,95,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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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95號
上 訴 人 廖偲


選任辯護人 王俊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873號,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48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廖偲均之犯行明確,因而維 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未遂罪刑(處有期徒刑5年4月)之判決。從形式上觀 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
㈠依莊妍希於偵查及第一審所述,當上訴人向莊妍希表示要加 收新臺幣(下同)200元車資後,汪佐凌突然將4200元交給 上訴人;在上訴人未及反應之際,莊妍希即當場將該筆現款 搶走。上訴人已辯稱前述4200元非其所有,並聲請調查汪佐 凌。原審不採上訴人之上開辯解,且未調查汪佐凌,又未於 判決中說明不採之理由,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有應調 查事項未予調查之違法。
㈡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其與莊妍希之部分對話,內容提及莊妍 希付費給上訴人並要求接送。則莊妍希遭扣案之手機內,應 有莊妍希分別與員警或上訴人之完整對話,更可證明上訴人 僅係莊妍希之司機,而未參與莊妍希之販毒行為,屬本案之 重要證據。惟莊妍希手機遭銷毀後已無法勘驗其內容,對於 上訴人至為不利,且不可歸責於上訴人。則卷附翻拍手機而 來之證據,既無法比對原始證物,且內容並不完整,自不具 有證據能力。原審逕認其具有證據能力,而為不利於上訴人



之判決,已違背法令。
莊妍希於原審表明其並未領回另1支尚未銷毀之手機,原審辯 護人亦當庭表明此情,並請求調查莊妍希領取手機之領據。 原審未予調查,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調查職責未盡 之違法。又汪佐凌係本案承辦員警,為有利害關係之人;其 在偵查中表示未與莊妍希進行語音對話,且不知對方性別等 語,已與卷內證據顯示汪佐凌與莊妍希曾有26秒之對話明顯 不符,足見汪佐凌之證述不可盡信。原判決採用汪佐凌之證 述作為本案主要證據,又未說明取捨證據之理由及依據,即 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四、惟按: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應綜合調 查所得之一切證據,本於職權定其取捨,依其確信而為事實 之判斷,此項判斷之職權運用,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 支配;倘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而分別單獨觀察判斷,即不合 於論理法則。而關於毒品施用者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 ,固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惟所謂補強證據, 係指除該供述外,其他足以佐證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 實性之證據而言。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 因補強證據與該供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 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
㈡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坦承其於民國111年5月27日凌晨,駕車搭 載莊妍希前往○○市○○區○○○路00巷0號,先由莊妍希在車內將 某物交予後座之汪佐凌,汪佐凌則交付4200元給上訴人等情 ;佐以汪佐凌、莊妍希之證詞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上 訴人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並說明:⒈案發現場之周邊環境明 亮,上訴人又將小客車停在有燈光照明之路邊,依當時上訴 人、莊妍希汪佐凌彼此間之距離及相對位置,扣案毒品咖 啡包又無其他包裝物遮掩其外觀,上訴人當可清楚看見莊妍 希所取出之物品。⒉上訴人若係莊妍希之司機,並因增加路 途而欲向莊妍希加收車資,應待莊妍希之路程結束後再行收 取。上訴人自無須於汪佐凌上車後,先主動開口索取車資20 0元,並收取汪佐凌所交付、包含車資及毒品價金在內之420 0元,亦不致於汪佐凌交付前述款項時毫無質疑。足可推知 上訴人早已知悉莊妍希汪佐凌在車內進行毒品咖啡包之交 易,始會在車上向汪佐凌表示必須加價及收取毒品價款。上



訴人辯稱當時係向莊妍希表示要加收車資,且其難以從莊妍 希交付物品之包裝外觀察覺為毒品等語,均非可採。⒊汪佐 凌係聽聞上訴人開口要錢之後,隨即將價款交付上訴人,核 與一般買賣交易之常情相符,莊妍希當無須在車內從上訴人 手中搶走該筆款項。而上訴人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苟非有 利可圖,自無甘冒遭查緝之風險,於深夜駕駛小客車搭載莊 妍希前往交易。又依汪佐凌與莊妍希之整體對話觀察,有關 汪佐凌於偵查中所稱微信聯繫時不知對方性別、亦未與對方 通話等語,雖與對話紀錄截圖之內容不相吻合,然此係在其 與莊妍希達成毒品交易合意之前;其後雙方既已就買賣毒品 乙節意思合致,則前述部分對於本案犯罪事實認定之關聯性 尚屬低微。況汪佐凌於111年5月27日1時1分許,確曾撥打語 音但對方無回應,且於同日1時10分許莊妍希亦有取消語音 撥打之舉,足徵汪佐凌上開證述自非無憑。⒋莊妍希於第一 審作證時,已為上訴人之配偶而屬至親,其對上訴人涉案情 節避重就輕甚至獨攬責任之可能性甚高,且莊妍希於第一審 所述又與其在偵查中之證詞不符,足認莊妍希在第一審所為 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述不足採信。又莊妍希已於第一審證述明 確,無須重複調查;而扣案之莊妍希手機已分別遭銷毀、發 還,無從再予調查。本件犯罪事證已明,縱經調查莊妍希手 機之完整對話紀錄,亦無從認定汪佐凌有陷害教唆之行為。 上訴人聲請調查汪佐凌,及調閱莊妍希手機及完整對話紀錄 ,均無必要等旨(見原判決第2至10頁)。核其論斷,俱有 卷內資料足憑,且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情形,即屬事實 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 指為違法。又本件除喬裝購毒者之員警汪佐凌於偵查及第一 審之證詞外,莊妍希亦陳稱汪佐凌在車上有拿4200元給上訴 人等語,併同微信對話紀錄、現場照片及其他情況證據,已 足佐證汪佐凌之證言非屬虛構,而可確保其所述事實之真實 性;不能僅因汪佐凌同時兼具司法警察身分,即謂其證述內 容不可採。至於汪佐凌所述與卷附對話紀錄截圖內容不符部 分,如何不足以影響其證詞之真實性,亦經原判決於理由中 論述甚詳,並無上訴意旨所稱未說明採用汪佐凌證詞之取捨 證據理由及依據之情形。又依上訴人與莊妍希於警詢時所述 ,其等對於員警所詢關於汪佐凌先將4200元交給上訴人,再 由上訴人將該筆款項交予坐在副駕駛座上之莊妍希等情,均 坦認屬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529號卷 第15、23頁),上訴人於偵查中亦陳稱:「我收了就轉交給 莊妍希」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05頁),顯無莊妍希於第一 審所述其將錢從上訴人處搶過來乙情。而上訴人既自承有向



莊妍希說要加車資200元(見第一審卷第87頁),然依汪佐 凌逕將購毒價金連同車資共4200元交予上訴人一事觀察,倘 上訴人之談話對象並非坐在車內後座之汪佐凌,而係在其身 旁副駕駛座之莊妍希汪佐凌自無將前述款項交由上訴人收 執之理;而上訴人索取車資之對象既為莊妍希,亦無必要受 領汪佐凌所交付、包含購毒價金在內之4200元。上訴意旨泛 稱原審未予調查汪佐凌及莊妍希之手機,又未說明採納汪佐 凌證詞之理由,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係 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持憑己見,任意指摘,或 就相同之證據為不同之評價,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㈢社群網站或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係用戶互動對話及情境表 達之紀錄,此為依據社群或通訊軟體之儲存功能,本於機械 作用真實保存之內容,就紀錄本身而言,未經人為操作,非 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 若將所呈現對話內容之畫面翻拍成照片,即難謂與前述對話 內容不具同一性;倘無事證足認有何偽造、變造情事,且原 始紀錄業已滅失或提出困難,則事實審法院經合法調查後, 以前述翻拍照片作為論罪依據,並無違法可言。本件關於汪 佐凌與莊妍希於案發時之對話紀錄截圖,依莊妍希於偵查中 所陳:「(問:警察有無讓妳看對話紀錄?有無意見?)有 ,是我的對話,沒有意見」等語(見同上偵卷第99頁),足 見前揭對話紀錄截圖之內容屬實,並無遭人偽造或變造之虛 偽情形;且莊妍希持以聯繫本件販毒之手機,業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執行沒收、銷燬而不復存在(見原審卷第91頁) ,客觀上已無從再予勘驗或鑑定。則原審援引上開汪佐凌與 莊妍希之對話紀錄截圖,據以認定上訴人與莊妍希共同販賣 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之犯行,依上開說明, 自無不合。上訴意旨未見及此,率謂卷內翻拍自手機之證據 既無法勘驗或比對原始證物,應不具證據能力等語,所持見 解尚屬可議,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 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 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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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