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873號
TPSM,114,台上,873,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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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73號
上 訴 人 沈江青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12月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046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59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沈江青之犯行明確,因而依想像競合 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刑(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為沒收之諭知。上訴人僅 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審理後,以第一審 未能妥適斟酌量刑事由,而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1年2月。從形式上觀察,並 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日前查知指使其犯罪之人應為「詹 勲煜」,臉書ID為「詹世漢」,請將「詹勲煜」繩之以法。 上訴人主觀上並無犯罪意思,有員警及友人為證;若能證明 上訴人為被害人兼犯罪行為人,原判決之量刑亦屬過重等語 。
四、惟按:
㈠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 ,同法第366條亦有明文。可見第二審法院之審判範圍僅限 於「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不及其他,否則即有未受請 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經查,上訴人於原審明確陳稱: 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有罪部分之量刑上訴,對於第一審判 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均不上訴等語(見原審卷第



98、123頁)。足見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有其犯罪事實 欄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因未經上訴人聲 明上訴,而非原審所得審認;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之犯罪事 實及罪名,即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未見及此,仍謂其無 主觀犯意等語,亦即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有誤,且不應論處 上開罪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 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 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詳細說明其如何具體斟酌上訴人擔 任詐騙集團「車手」、於原審坦承犯行及家庭經濟狀況等關 於刑法第57條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見原判決第5頁), 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 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原判決有逾越法律所 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泛稱 其為被害人兼犯罪行為人,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並未具體 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核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依上說明,上訴意旨所陳各節,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合 法行使,依憑己意,再為爭執,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 無從調查事實及審酌當事人上訴本院後聲請調查之證據。上 訴人上訴本院後,陳稱指使其犯罪之人應為「詹勲煜」,請 繩之以法等情,本院自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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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