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843號
TPSM,114,台上,843,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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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43號
上 訴 人 ATWOOD ROBIN DAWN MARIE(加拿大籍



選任辯護人 歐陽弘律師
馬承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094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43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ATWOOD ROBIN DAWN MARIE明示僅就第 一審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而維持第一審 關於上訴人所犯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3年11 月之科刑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 非無見。
二、惟查:
(一)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 即開始偵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就犯罪,係居於輔助檢 察官偵查之地位,負責協助檢察官或受其指揮、命令偵查犯 罪,於發覺有犯罪嫌疑即應移送檢察官偵查,刑事訴訟法第 228條第1項、第229條至第23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檢察官係 偵查犯罪之主導者,並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輔助蒐集及 保全犯罪證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被告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規定,其「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至查獲「 屬實」與否,則係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應由法院做最後審 查並決定其真實性。換言之,是由偵查機關與事實審法院分 工合作,對於被告揭發或提供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應交由 相對應之偵查機關負責調查核實,並由事實審法院根據偵查 機關已蒐集之證據綜合判斷有無「因而查獲」之事實,原則 上不問該被舉發案件進行程度如何,亦不以偵查結論作為查 獲屬實與否之絕對依據。然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係採取「必減」或「免除其刑」之立法模式,倘被告有「 供出毒品來源」及「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情形,法院 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



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 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 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縱案件已確定,被告仍可依據憲 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聲請再審以為救濟。顯見 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係為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 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 濫所設,為憲法第16條所保障被告之訴訟權利。是倘被告已 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惟偵查機關因特殊緣故,例如仍 須對被告提供之線索實施通訊監察、行控制下交付、佈線、 埋伏、跟監等蒐集證據而一時無法收網,或囿於涉及國際合 作、偵查不公開、毒品上游已畏罪潛逃等原因,礙難立即告 知是否有因被告供出而查獲毒品上游等情,事實審法院非不 可依據現有並堪信非屬無稽之證據自行或從寬認定有無「查 獲」之事;相對地,若被告已供出毒品上游之具體事證,而 偵查機關在無不能或難以調查之情形下,卻無任何作為,事 實審法院對此亦率而忽視,自不能遽將此不利益歸於被告承 擔。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雖均供稱有共犯Lyri s Maurita Daye(下稱Lyris),且提供Lyris之社群軟體臉 書、IG帳號及個人網頁等資料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 桃園地檢署)以供調查,經第一審法院函詢桃園地檢察署請 查明有無因上訴人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或共犯,業經桃園地 檢署於民國113年5月27日回函稱:未因其之供述及所提供之 資料查獲共犯Lyris等情,作為認定上開偵查機關並未因上 訴人之供述因而查獲其所稱之毒品來源,而無從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依據(見原判決第4頁 )。惟查,第一審法院於113年8月22日宣判後,桃園地檢署 再於113年9月6日函復稱:「疑為本件上游而偵查中」,另 檢送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函所載:「已將本案情資提供 加拿大多倫多警察局,且經該局提供Lyris之基本資料,希 望桃園地檢署將內政部警政署與加拿大警方合作偵辦訊息告 知上訴人,並提供Lyris照片供指認,以利上訴人提供線索 供加國警方調查」,第一審法院未及審酌等情,此有上開函 文在卷可憑(見第一審卷第401至407頁)。原審審理後,原 判決僅於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及量刑部分,加以審酌上開函 文相關資料(見原判決第6至8頁),但對於上訴人是否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仍漏未審酌此部 分相關資料並加以說明,遽認上訴人並無適用上開規定而不 予減輕或免除其刑(見原判決第4頁),已嫌理由欠備,並 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況原審亦未



再行查明後續偵辦結果究竟為何?能否逕謂本件猶未查獲毒 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尚非全然無疑,此攸關上訴人能否適 用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屬「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 事項」,自應詳加調查審認明白,始足為適用法律及科刑之 基礎。原審對上述重要疑點未詳加研酌釐清明白,並於判決 理由內加以論敘說明,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謂上訴人應 無前述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容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及判 決理由欠備之違失。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而原判決上開違背法令影響於法定減免刑罰事實之確定,本 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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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