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21號
上 訴 人 朱祖彬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07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94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朱祖彬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論處其幫助犯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刑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 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三、上訴人既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上訴,除關於刑之部分外 ,第一審判決之其餘部分,並不在原審之審判範圍。上訴意 旨以:上訴人未親手交付帳戶資料給正犯,亦未收到款項, 不應論以共同正犯。且原審未依其聲請傳喚證人等語。核係 以自己之說詞,就論罪事項再為爭執,顯非適法上訴第三審 之適法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