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820號
TPSM,114,台上,820,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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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20號
上 訴 人 簡昱承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0
5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41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簡昱承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其犯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遂罪刑,及宣告沒收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 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所處之 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 及判斷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 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第一 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 以其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包 包括其為家中獨子,須扶養年邁健康不佳之父母等情狀), 而為量刑。核屬妥適,予以維持。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 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 法。上訴意旨以:上訴人為家中獨子,須照顧年邁患有疾病 之父母,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核係就原審量刑裁量之職權行 使及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並非上 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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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