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11號
上 訴 人 羅輝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7
9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12、1002
5、103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羅輝峰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其犯販賣第一 級毒品4罪刑、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刑,均為相關沒收宣告, 並定應執行刑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 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 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 判斷之理由。
三、刑及執行刑之量定,均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原判決 已敘明第一審判決㈠就上訴人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各罪,先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不加重),再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 刑後;㈡就上訴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加重),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以其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具體 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並依同法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4月。核屬妥適,予以 維持。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比例原則之 情形,均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 以:另案毒梟林道孝運輸大量海洛因磚,法院僅判處有期徒 刑10年。本案上訴人幫人調貨,卻被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 年4月,有違公平、公正等語。惟查:原審已具體斟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限。且不同案
件之犯罪情節不同,無法比附援引其他案件之宣告刑高低, 指摘原審量刑違法。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量刑裁量之職權行 使、原判決已斟酌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依憑己意而 為指摘,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