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1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陳明進
被 告 李葳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12月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510號,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31、2243、2262、2
554、2631、2632、3161、3180、3217、3663、4302、4682、560
5、7058至7064、8929、10969、12887、14552、17271、17766、
195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論處被告李葳葳幫助犯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尚犯幫助取財)罪刑。就幫助一般洗錢部分,已詳 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並對被告之自白,如何與 事實相符,為可採信。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
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 定 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 則, 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敘 明就被 告所為本件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以其之責任為基礎 ,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包括被告提供本案金 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被害人受損金額 及被告坦承犯行,迄未與被害人等38人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 度等情狀),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 正義之情形,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檢察 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
帳戶使用,詐騙金額達新臺幣690萬元。被告雖坦承犯行, 但迄未與被害人等38人和解或賠償。原審量刑過輕,有違罪 刑相當原則等語。核係對原審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 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而為指摘,並非適法上訴第三 審之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關於一般洗錢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至檢察官上訴時所檢附告訴人王芳君之「刑事 聲明上訴狀」,因非屬檢察官上訴書狀所述之理由,而刑事 訴訟法復無第三審上訴理由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件代替之規 定,本院自無從審酌。又被告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既經第一審及 原判決,均認有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 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訴人得上訴部分之上訴 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幫助詐欺取財部分, 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