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807號
TPSM,114,台上,807,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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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0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郭昭吟
被 告 陳智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11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324號,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20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被告陳智沅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論處其幫助犯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 後,被告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 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所處之刑,改判量處其有期徒 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千元折算1日。並宣告緩刑2年。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 及判斷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 定 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 則, 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敘 明就被 告所為本件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行為時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以其之責任為基礎 ,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包括被告於原審審理 時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周旻忠陳宇薇達成和解,積 極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確已悔悟等情狀),而為量刑。既 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屬裁量職權之 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於第一 審否認犯行,於原審才坦承犯行。且僅與8位被害人中的2位 達成和解,和解金額僅占犯罪所得約4分之1,顯存僥倖之心



。原審未充分審酌被告之投機態度,僅因被告與到庭之2位 被害人達成和解,即謂被告確有積極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 而有悔悟之心,對未到庭之其餘被害人造成突襲性裁判,給 予被告如同早期真誠認罪者相同之量刑評價,不但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並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適用法則不當 之違法等語。核係對原審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斟 酌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依憑己見而為指摘,並非適 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緩刑之宣告,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 敘明: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其已積極與到庭之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如數賠償,堪認就本案 確具悔意,所受刑之宣告如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宣告緩 刑。核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 意旨以:原審未充分審酌被告犯後之投機態度及尚未彌補未 到庭之被害人所受損害,未附條件宣告緩刑2年,有適用法 則不當之違法等語。核係就原審得為裁量之職權行使、原判 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之事項,持憑己意所為之指摘 ,仍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檢察 官上訴時所檢附告訴人黃家芸之「刑事聲請上訴狀(請求檢 察官上訴)」,因非屬檢察官上訴書狀所述之理由,而刑事 訴訟法復無第三審上訴理由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件代替之規 定,本院自無從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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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