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795號
TPSM,114,台上,795,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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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95號
上 訴 人 何欣懌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40號,
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64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始屬相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 之推理作用,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認定上訴人何欣懌有如其附件即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 一之㈠、㈡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共2罪刑(其中上開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示部分,兼想像 競合犯一般洗錢罪),且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判決,駁回上訴 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維持第一審科刑判決之認事用 法尚有違誤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 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 之形式。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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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