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793號
TPSM,114,台上,793,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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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93號
上 訴 人 邱俊凱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472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58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始屬相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邱俊凱有如其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犯行,經論處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刑,並 諭知相關之沒收。上訴人明示僅就上開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 第二審上訴,原審乃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 作為審查之基礎,認為其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因而予以維 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理由。二、上訴人不服原判決而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意旨,僅泛稱原判決 量刑有違背法令之重大瑕疵以致失入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資 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顯不足 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前揭規定及說 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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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