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6號
上 訴 人 張誌杰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62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84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 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張誌杰有原判決犯罪事實 欄所載,對告訴人甲女(成年人,真實姓名詳卷)為強制性 交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犯強 制性交罪,量處有期徒刑3年3月。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 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 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 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
1.告訴人之警詢證述不符合傳聞例外,不具證據能力。其於原 審審理時亦證稱其長期服用憂鬱症藥物、喝酒容易斷片等語 ,且其僅係配合檢察官附和警詢陳述,而其警詢又與偵訊時 有不符合之處,故告訴人於原審所證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有可 疑,縱認伊有違法,也僅構成乘機性交罪。
2.依伊與告訴人之聯繫過程可知,係告訴人主動與伊相約至汽 車旅館,共同進入旅館房間,依告訴人之智識經驗應可預見 ,2人在酒酣耳熱之際可能發生性關係。而經勘驗伊所提出 之手機錄影畫面內容結果及譯文可知,告訴人當時言行反常 ,應係處於酒醉狀態,但並非無法抗拒,且能對伊為自保之
錄影行為不斷反擊,足證告訴人性格強悍,倘伊有違反告訴 人意願之行為,其絕無可能遲至退房之際始大聲呼救。再參 以影片中已可見告訴人之手、腳、屁股本有瘀青,告訴人經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陰道深部檢出與伊DN A型別不同之男性Y染色體,足證告訴人先前有與其他人發生 性關係,可見光田綜合醫院(下稱光田醫院)受理疑似性侵 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下稱驗傷診斷書)所載告訴人之傷勢均 非伊所致。告訴人表示要告伊性侵時,伊亦坦然表示:「沒 關係,叫警察來」。上開證據均可證明,伊並無對告訴人為 強制性交或乘機性交之行為及動機。實際上是告訴人發酒瘋 ,伊於當下以為告訴人是仙人跳,2人因口角爭執,伊又為 錄影自保行為,告訴人才會惱羞成怒而誣指遭伊性侵。 3.伊與告訴人已於原審審理期間以新臺幣(下同)80萬元成立 調解,並依約先行給付告訴人40萬元,餘款分期給付中,告 訴人已同意不再追究伊之刑事責任,並同意法院從輕量刑, 予伊緩刑宣告。原判決未審酌上情,量刑過重,有違比例原 則等語。
三、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被害人之指訴、證人之 證言縱細節部分前後稍有不同,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 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 罪章,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性自主決定權,意指任何性行為 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彼此同意的基礎上,性主動的一方有 責任確認,對方有確實同意為性行為,始得稱之為不違反意 願之性交。是以對方如有不同意性行為之表示,或過程中有 不同意繼續之表示,他方即不得違反其意願強行為之。原判 決依憑上訴人承認與告訴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為性 交之事實、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其遭上訴人強制 性交之基本事實一致,復有陳仲文所證,告訴人於案發後, 打電話向其訴說遭上訴人性侵之情緒反應及驗傷診斷書、第 一審勘驗上訴人提出之手機錄影畫面及譯文所顯示,當時告 訴人不斷抵抗、叫罵,無與上訴人性交之意願,警方刑案現 場勘查報告、相關報案及扣押資料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後 ,認定上訴人於民國110年7月18日清晨與其藉由臉書社群平 台網站結識之告訴人,在○○市○○區○○路000號之花沐蘭汽車 旅館217室內喝酒、聊天,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於同日 清晨6時許至7時許間,乘告訴人因酒醉而意識不清,不知抗 拒之際,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告訴人驚醒後隨即大聲呼救 ,手腳並用抵抗之,上訴人竟將犯意提升為強制性交,以將 告訴人強行拉回床上,抓住告訴人四肢之強暴方式,接續對
其為強制性交犯行。並說明:如何依憑陳仲文、洪嘉誠之證 述、驗傷診斷書及光田醫院函文,認定告訴人與上訴人相約 至本案汽車旅館係當日臨時選定,非事前計畫。驗傷診斷書 上所載傷勢與影片中告訴人身上之瘀青部位不同,為新傷, 應係告訴人遭上訴人強制性交時反抗所致。參以第一審勘驗 上開手機錄影畫面結果及譯文所顯示:上訴人於旅館房間內 不斷與告訴人發生肢體拉扯,告訴人一再排斥抗拒上訴人, 還拿手邊塑膠袋丟向上訴人,不斷對上訴人咆哮,大聲呼喊 「救命啊」、多次罵上訴人「變態」、「設局?你那麼醜誰 要設你局…」、「攻擊?我問你為什麼不讓我打電話呢?」 、「你那麼醜,我也不想給你仙人跳。」(見原判決第21至 24頁),嗣表示要告上訴人性侵等語,赤腳下樓且忘記攜帶 手機等情,呈現出告訴人於案發時極為恐慌、憤怒及難過, 並不斷抗拒上訴人之情緒反應,並無上訴人所指語無倫次、 言行失常之情形。且告訴人並無主動拍攝上訴人不雅影像或 聲音,以為要脅之舉,亦無第三人與告訴人裡應外合之情, 顯與所謂「仙人跳」之情形不符,其言語、行為時意識清晰 ,亦無上訴人所辯告訴人發酒瘋等情,上訴人持手機所錄影 像反足證明其顯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對之為性交行為。已就上 訴人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信,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詳加指駁及 說明。核其所為證據取捨之論斷,均合於經驗與論理法則, 並無違誤。原判決已說明,告訴人之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 見原判決第2頁),並綜合卷內除告訴人警詢證述外之其他 相關證據,認定上訴人有本案犯行,已如前述,是縱判決理 由內有贅載告訴人警詢陳述,於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上訴 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仍就單純之事實為爭執, 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㈡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若於量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 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所量之 刑亦無違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者, 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包含上訴人犯後態度及原審審 理期間與告訴人和解之情形、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改量 處上訴人較第一審判決(有期徒刑3年6月)為輕之有期徒刑 3年3月,核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精神、比例 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難認有何量刑 不當或過重之處。上訴意旨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所為之指摘, 同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綜上,上訴意旨及其餘上訴意旨就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職權
之適法行使,依憑主觀,任意爭執,顯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 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