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0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高大方
被 告 王榮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94號,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119、31118、3
11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 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 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 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為該法條所明定。如檢察官起訴時為前揭法條所列之案 件,對於第二審認係該條所列案件復無爭執者,則檢察官就 前揭法條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論有無前述但書 規定之情形,均不得提起不利於被告之第三審上訴。二、卷查,依起訴書之記載,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王榮哲犯罪 事實欄一之㈠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同法第 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同法第214條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原審審理結果,係維持第一審部分 依想像競合犯,論以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從一重論以 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想像競合犯同法第216條 、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駁回檢察官及被 告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 1款、第6款之案件,而檢察官於原審辯論終結前,就第一審 論以被告前揭罪名並無何爭辯或證據調查,僅就被告否認犯 行各辯詞為辯論,未及於第一審本部分有何未適用刑事訴訟 法第376條第1項所列各罪以外罪名論處罪刑之違法或不當( 見原審卷第169、170、218、219、278、281頁)。依上開說 明,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檢察官自不得為被告不利益提 起第三審上訴,檢察官猶提起本件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 予駁回。又檢察官上訴書所檢附告訴人出具之「刑事聲請上 訴狀」之上訴理由,因非屬檢察官上訴書狀本身所述之理由 ,而刑事訴訟法復無第三審上訴理由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件
代替之規定,本院自無從審酌,附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