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576號
TPSM,114,台上,576,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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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76號
上 訴 人 劉明隆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866號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16號、112
年度偵字第8575、8933、106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劉明隆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明確,因而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3罪刑(各處 有期徒刑8年),並為沒收(銷燬、追徵)之諭知。上訴人 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之刑提起第二審上 訴;原審審理後,維持第一審此部分之量刑,駁回上訴人關 於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 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以佐證,從形 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
㈠上訴人係持續向林憲安購買海洛因多次,客觀上自有可能將 所購入之海洛因於民國112年8月10日、14日、16日販出。原 審未調查林憲安,並使其接受上訴人之對質、詰問,逕自認 定上訴人向林憲安購入海洛因之時間為112年9月25日,致無 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
㈡上訴人先後3次販賣海洛因予游景東之重量均為0.3公克,並 非原判決附表所載之0.1公克。原判決之認定未依卷內證據 ,亦屬違背法令。  
四、惟按:




㈠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具體供出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 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 此查獲所供其人、其犯行而言。又查獲其人、其犯行,著重 在其犯行之查獲,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 程度為必要,必也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 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而非僅須提供人別 即為已足。原審認上訴人並無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已敘明其理由略以: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海洛因是向綽號 「西瓜」之男子購買等語,然未提供「西瓜」之姓名、住址 ,致無從溯源追查毒品來源;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時雖表 示其係於112年9月25日以新臺幣3萬元向林憲安購買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然上訴人於本案販賣海洛因之日期分 別為112年8月10日、14日及16日,均早於其所稱向林憲安購 毒之時間,足認上訴人所販賣之海洛因並非林憲安於112年9 月25日所出售。況上訴人於原審又稱:毒品是跟朋友拿的, 找不到人等語,仍未具體提供與本案毒品來源有關之正犯或 共犯資料,檢、警人員自無從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等旨 (見原判決第2至3頁)。核其認定,有相關卷內證據可以佐 證,所為論斷,於法亦無不合。又上訴人於113年6月24日、 同年7月11日,先後具狀向原審表明其向林憲安購入海洛因 之時間為112年9月25日(見原審卷第33至37、77至81頁), 均未提及有於其他時間向林憲安購毒之情事。原判決依憑上 訴人自述之購入海洛因情節,按時序之先後,合理推論其販 賣予游景東之海洛因,與上訴人所稱於112年9月25日向林憲 安購毒乙情欠缺關聯性,自無違誤。上訴意旨㈠泛稱其持續 向林憲安購毒多次,並指摘原審未予調查林憲安,即自行認 定上訴人向林憲安購入毒品之時間,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等語;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爭執,且不依卷 內證據資料而為指摘,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 ,同法第366條亦有明文。可見第二審法院之審判範圍僅限 於「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不及其他,否則即有未受請 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經查,上訴人於原審明確表示僅 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量刑部分上訴(見原審 卷第140、182頁),則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犯罪事實 欄所載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因未經上訴人聲明上訴, 而非原審所得審認,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關於販賣第一級毒 品部分之犯罪事實,即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㈡所為指摘



,無非係就犯罪事實再予爭辯;且其主張販賣之海洛因數量 各0.3公克,犯罪情節猶重於第一審所認定之各0.1公克,亦 與被告為自己利益請求救濟之上訴制度本旨相違,要與法律 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依上說明,上訴意旨所陳各節,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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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