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551號
TPSM,114,台上,551,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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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51號
上 訴 人 楊少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388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7、80、81、4
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 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 備之程式。倘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第二審法院認 為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 、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甚明。二、本件上訴人楊少華前不服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於民國113年2 月15日具「上訴狀」(於同年2月16日到達第一審法院)提 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狀僅記載「為申請上訴乙事」、「理由 後補」。第一審認上訴人未敘述上訴理由,於113年4月23日 裁定(下稱命補正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並按上訴人住所送達該裁定。郵務人員因未獲 會晤上訴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同年4月25 日將該裁定正本寄存送達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埔心 派出所(下稱埔心派出所),上訴人母親楊彩鈺於同年5月6 日前往埔心派出所代為領取該裁定。第一審認上訴人逾期未 補正上訴理由,於同年5月20日以112年度訴字第878號裁定 (下稱駁回裁定)駁回其上訴,並按上訴人住所送達該裁定 。郵務人員因未獲會晤上訴人,於同年5月30日將該裁定正



本寄存送達於埔心派出所,由上訴人本人於同年6月4日前往 埔心派出所領取該裁定。嗣上訴人於113年6月10日具「上訴 狀」(於同年6月12日到達第一審法院)提起第二審上訴, 上訴狀記載:「上訴人因不服判決上訴」、「上訴人……將其 上游供出,希望庭上鈞長能重新判決,上訴人覺得刑期過重 ,懇請鈞長再從輕量刑。」此有相關裁定書、送達證書、埔 心派出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原審法院113年9月18日 公務電話查詢紀錄及上訴狀各在卷可查。原判決以上訴人於 113年6月4日收受駁回裁定(於同年6月15日確定),其於該 裁定生效後之同年6月12日另行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觀其 上訴狀內容並無對駁回裁定提起抗告之意),本件第二審上 訴自非適法,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 ,判決駁回上訴人於113年6月12日提起之本件第二審上訴,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已敘明駁回本件第二審上訴之法律依 據及理由。其結果尚無不合。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覺得刑度太重。其不了解上訴與 抗告之差異,其已提出上訴理由。又其母親將113年5月6日 代領之裁定交付上訴人時,已超出法定期限等語。四、惟查: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而可付與文書之 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 ,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 務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 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 生效力,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依 刑事訴訟法第62條,並為刑事訴訟送達文書所準用。倘應送 達被告之訴訟文書經合法寄存送達,除應受送達人於寄存送 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應以實際領取時為送達之時外 ,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後,不論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或實際 有無領取,於合法送達之效力均不生影響。本件命補正裁定 之寄存送達已於113年5月5日發生效力,抗告人母親楊彩鈺 於同年5月6日始前往埔心派出所代為領取命補正裁定,不論 楊彩鈺係於何時或有無交付該裁定予抗告人,均不影響該裁 定合法送達之效力。原判決載敘補正裁定業由楊彩鈺於113 年5月6日代為領取而合法送達,雖欠妥適,然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又觀之卷附上訴人於113年6月10日所具上訴狀內容 ,顯非對駁回裁定提起抗告。再者,上訴人於113年2月16日 提起之上訴,既經第一審法院於同年5月20日裁定駁回,自 無從於同年6月10日補提上訴理由。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判決 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而為指摘,並



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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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