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75號
上 訴 人 胡哲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1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537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99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及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胡哲源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3年12月4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補提,依前揭規定,其幫助洗錢罪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幫助普通詐欺取財輕罪部分,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亦應從程序上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