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0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官羅雪梅
被 告 蔡政達
翁榮財
方敏郎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呂 光律師
張聰耀律師
曾鈺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營業秘密法等罪案件,不服智慧財產及
商業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刑智上重
訴字第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426
、194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違反營業秘密法部分: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 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 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及第395條後段分別 規定甚明。
二、本件檢察官不服原判決關於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蔡政達、翁 榮財及方敏郎被訴共同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 款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而重製、使用該營業秘密罪嫌, 暨方敏郎另涉有同條項第4款明知他人持有未經授權而重製 之營業秘密而取得罪嫌均無罪部分之判決,於民國113年10 月29日提起上訴,惟所具上訴理由書僅就原判決關於維持第 一審判決諭知被告等被訴涉犯刑法第317條洩漏業務知悉之 工商秘密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均無罪,及諭知被告 等被訴共同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
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不受理部分;敘述其上訴之理由,至於 原判決關於維持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等被訴涉犯(共同)違 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被告等3人)、第4款 (被告方敏郎)等罪嫌均無罪部分,則均付之闕如,迄今逾 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就上開部分敘述其上訴理由, 依上開規定,檢察官對於原判決關於維持第一審判決諭知被 告等被訴涉犯(共同)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 款、第4款等罪嫌無罪部分之上訴,並非合法,應予駁回。貳、洩漏業務知悉之工商秘密、背信及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 著作財產權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 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 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 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檢察官起訴被告等涉犯刑法第317條洩漏業務知悉之工商秘 密、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及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 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部分,原審係維持第一 審所為無罪或不受理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對於上開部分在 第二審之上訴,核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6 款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均無同條項但書所 定之例外情形,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檢察官猶對此部分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 駁回。
參、原判決並未對第三人永合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合益 公司)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檢察官對此部分亦未提起上訴, 自非本院之審理範圍,亦毋庸併列永合益公司為本判決之參 與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智慧財產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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