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97號
上 訴 人 謝榮隆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司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964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526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謝榮隆為九豪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九豪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102年10月間為辦理九 豪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明知其本身及其股東均未實際繳納 增資股款,與蔡淑敏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 金庫)逢甲分行申設帳戶,並由共犯蔡淑敏利用不知情之蔡 福仁申設之合作金庫逢甲分行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2千 萬元匯入謝榮隆前開申設之合作金庫帳戶內,隨即再轉入九 豪公司帳戶內,並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資產負 債表,連同九豪公司帳戶存摺影本交付不知情之會計師,致 該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出具報告後,推由蔡淑敏持向臺中市政 府辦理申請增加資本變更登記,使該管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 ,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足生損害於主管機 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等犯行,因而認上訴人共同犯公司 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 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 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以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 9條第1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文件表明收足罪。 上訴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原審審理後撤銷第 一審關於刑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
元折算1日,已詳述其憑以量刑之依據及理由。三、經核原判決之所為之科刑,未逾法定刑度,無濫用量刑職權 情事,自難率指為違法。
四、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 違背法令之情形,僅泛稱:上訴人目前無任何收入,生活陷 入困頓,目前在區公所拾荒,自113年5月起接受區公所之低 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領取4164元,此為受親友接濟溫飽 外之唯一收入,考量上訴人年邁且體弱多病、妻離子散且身 無分文,無力易科罰金,希望可以給上訴人緩刑或易服社會 勞動之機會等語,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執, 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上訴人對得上訴第三審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文件 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罪 名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上訴人所 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名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 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縱與前述公司 法、商業會計法所示之罪名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但上訴人對前述公司法、商業會計法罪名之上訴,既屬不合 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名部 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實體上裁判,應併予駁 回。又本院為法律審,而本件為程序判決,上訴人請求宣告 緩刑機會,本院尚無從審酌。至本案原判決既諭知6月以下 有期徒刑,倘案經確定且經執行檢察官准許,自亦得易服社 會勞動,惟是否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係執行檢察官之職權,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