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93號
上 訴 人 梁瑞娟
選任辯護人 周聖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384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70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梁瑞娟有其事實欄所載傷害 、強制、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他人住宅等犯行明確,因而 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 處上訴人犯家暴傷害罪刑,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 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 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有卷存資 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得告訴人林○○之母林謝○○同意進屋, 未及釐清林○○、林謝○○意見之優先順序,即遭林○○推出屋外 ,無留滯住宅或妨害林○○行動自由之故意,林○○所受傷勢及 眼鏡掉落,非無可能係在推擠過程中,自身施力過大所造成 ,原判決未調查林○○所著白色內衣有否遭撕破、期間得否自 由返回屋內等節,遽為不利上訴人認定,違反經驗、論理及 罪疑惟輕等證據法則,並有理由不備、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 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 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第 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揭犯行,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供述、林○○ 不利上訴人之證言,卷附康合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原審 勘驗筆錄及截圖,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 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林○○指訴上訴人確有所載 傷害、妨害行使權利、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其住宅各犯行 之證詞與事實相符,所為已該當家庭暴力罪之傷害、強制、 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他人住宅等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 並說明依憑林○○之指證及勘驗所得,勾稽上訴人自承倒地後 以手抱住林○○的腳等旨,認定上訴人經林○○要求退去仍不願 離開,如何推擠拉扯林○○,致林○○穿戴之眼鏡、白色內衣破 損、掉落並受有所載傷勢,確係上訴人出於傷害不確定故意 所造成,及如何妨害林○○行使權利,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 理由,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就林○○與其女兒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所載「為了讓她出來害我掛彩」等旨內容 ,僅單純告知受有傷害,未明確告知造成之原因,何以無從 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依據,所辯本案係因林○○未予適當退去 住宅之時間,林○○所受傷勢可能是自己施力過大而造成,其 並無傷害、強制或無故滯留他人住宅之故意等說詞,如何委 無足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駁明白。凡此,概屬原審 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俱屬無違,既非僅以林○○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為採證 之唯一證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 之論斷,自非法所不許,無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五、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 其 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 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 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 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 之調查,無違法可言。原判決綜合案內證據資料,已載明上 訴人確有所載傷害、強制、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其住宅犯 行之論證,就其否認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指駁甚詳, 依確認之事實並無不明瞭之處,且依原審筆錄記載,上訴人 及其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俱未主張就案發現場掉落之白色 內衣破損情形及林○○拿取家用電話之時間尚有如何待調查之 事項(見原審卷第64、101至102頁),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完 畢時,詢問「尚有何證據提出或請求調查?」時,均稱「無 」(同上卷第106頁),顯認無調查之必要,以事證明確,未 為其他無益之調查,無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上訴人於 上訴本院時,始主張原審就此部分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 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 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