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59號
上 訴 人 楊宗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8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203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774、6775、6776、677
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 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楊宗憲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 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幫助洗錢罪刑,已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載述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
三、本院為法律審,除有特別規定外,不為事實之調查。上訴人 於原審並未聲請傳喚證人即綽號「小光」之陳柏學,且原審 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答稱 :無等語,有原審民國113年7月23日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稽 。乃上訴人於法律審之本院,方聲請傳喚綽號「小光」之陳 柏學到庭作證,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以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 訴理由。
四、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 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 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己 之供述(於第一審及原審坦承犯行),佐以證人即告訴人劉 ○財、陳○嫻、郭○芳、郭○賓、陳○光、陳○翎、王○旭、古○城 、蔡○惠等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及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9「 證據資料」欄所示的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有 上開犯行,業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 可資佐證補強,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與證據法則無違。上
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述於不顧,謂其有正當工作,需用 到銀行存摺帳號,亦知銀行存摺帳號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不 能借給詐欺集團,係因綽號「小光」之陳柏學為玩線上遊戲 ,而向伊借用帳戶,伊係不知情,無犯罪故意,在第一審是 經過協商方認罪云云。指摘原判決認定其觸犯上開罪名為不 當,無非對原審證據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徒憑己意, 再為爭辯,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訴人對於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幫助洗錢罪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 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應 一併駁回。本件上訴既從程序上駁回,則上訴人請求本院從 輕量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