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暫字,114年度,1號
IPCA,114,行暫,1,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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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裁定
114年度行暫字第1號
聲 請 人 涂恩平

上列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或補正
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聲請,特此裁定:
一、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但書第6款規定:「聲請或聲明,不徵
收裁判費。但下列聲請,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聲
請……、假處分……之裁定」;同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
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
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
、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
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未據聲請人繳納,應補繳之。
二、㈠依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3及4款;智慧財產案
件審理法第3條第2項第3及4款、第68條第1項;智慧財產案
件審理細則第5條規定,本院管轄之行政訴訟事件,以經濟
智慧財產局按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等所為各項行政
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與其他依法或經指定由本院管轄之
行政訴訟事件為範圍。又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7條規定
:「下列事件非屬智慧財產行政事件:行政事件之當事人
雖為智慧財產專責主管機關,但該行政事件非以智慧財產法
律規定為請求基礎者。行政行為雖與智慧財產權有關,但
非依智慧財產法律或其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為直接根據者,
不服其處分所提起之訴訟」。㈡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規定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應為之聲明。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
之證據。附屬文件及其件數。……」;同法第298條第2項規
定:「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
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該條項所定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其最終目的在保全
將來判決內容之實現,聲請人於得有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
後,在本案執行前,可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實現其權利,
其要件需合致:⒈公法上法律關係發生爭執;⒉為防止發生重
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⒊行政法院認為有定暫時狀態
之必要,始足當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302條準用同法第297
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5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規定,
假處分之聲請應表明請求及其原因事實,「定暫時狀態假處
分」請求之原因,並應釋明之。㈢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
11月2日及114年2月14日出具「聲請狀」、「智慧財產法院
假處分聲請書」,然其上並未敘明有何屬於本院管轄範圍之
具體公法上法律關係發生爭執、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
項規定要件的事實,及本件聲請與將來欲提起本案訴訟間的
關連性,又聲請人未提出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以釋明上開事實
之證據資料(含有關「商標地熱開發定專利評定事件」的行
政處分);且聲請人提出聲請時,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59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規定提出聲請狀(含所附證物)繕
本,是聲請人應另提出上開所示補正後之聲請狀及其繕本或
影本,且應於補正後之聲請狀內簽名或蓋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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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