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民秘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旺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葛長林 住同上
代 理 人 應宜珊律師
練家雄律師
張芸慈律師
相 對 人 王嘉煌
李忠哲
陳垟朢(原名:陳俊男)
吳翎翔
薛凱帆
林育賢
陳世欣
郭嘉源
呂冠龍
田章明
吳國誌
朱書彥
許文豪
顏志航
張承鉌
賴榮辰
侯仁傑
吳承恩
王裕衡
陳焜銘
壽正亞
兼 代理人 徐仕瑋律師
趙昕妍律師
張晉榮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民營訴字第8號請求營業秘密損害賠償
等(勞動)事件,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王嘉煌、李忠哲、陳垟朢(原名:陳俊男)、吳翎翔、薛凱帆、林育賢、陳焜銘、陳世欣、郭嘉源、呂冠龍、田章明、吳國誌、朱書彥、許文豪、顏志航、張承鉌、賴榮辰、侯仁傑、吳承恩、王裕衡、徐仕瑋律師、趙昕妍律師、張晉榮律師、壽正亞就如附表一所示訴訟資料,不得為實施本院113年度民營訴字第8
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如附表一所示訴訟資料之內容,為聲請人即本案原告旺矽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就垂直式探針卡檢查之流程、步驟、檢驗等 程序及歷次改版內容與研發費用統計,該資訊為聲請人耗費 大量人力、物力與時間長期累積而得,並經篩選、彙整、分 析而成,非一般同業得以輕易知悉而具有秘密性,且可使取 得者於短期內大幅增進其探針卡製程之效率與品質而具有實 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聲請人並採取如資訊安全管理系統、 營業秘密規範、人員進出管制、網路及電子檔案存取保護、 主機及資料庫安全控管及監控、員工管理、營業秘密資訊教 育等之合理保密措施,如因本院113年度民營訴字第8號請求 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勞動)事件(下稱本案訴訟)訴訟過 程中之開示或供本案訴訟以外之目的使用,恐有妨害聲請人 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
㈡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即 本案被告王嘉煌、李忠哲、陳垟朢(原名:陳俊男)、吳翎 翔、薛凱帆、林育賢、陳世欣、郭嘉源、呂冠龍、田章明、 吳國誌、朱書彥、顏志航、侯仁傑、吳承恩、王裕衡、陳焜 銘、許文豪、張承鉌、賴榮辰、輔佐人壽正亞、訴訟代理人 徐仕瑋律師、趙昕妍律師、張晉榮律師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 語。
二、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明定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 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如他造、當事人、代 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等相對人在聲請前並未依書 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法院 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發秘密保持命令, 禁止上開因訴訟獲悉而取得營業秘密之人,為訴訟外目的之 使用或對外開示:(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 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 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 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 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 用之必要。考其立法目的,乃為防止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 中提出資料而致外洩之風險,鼓勵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中 提出資料,以協助法院作出適正裁判,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 及當事人辯論權之保障。
三、經查,如附表一所示訴訟資料之內容,為聲請人即本案原告 旺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垂直式探針卡檢查之流程、步驟、
檢驗等程序及歷次改版內容與研發費用統計,該資訊為聲請 人耗費大量人力、物力與時間長期累積而得,並經篩選、彙 整、分析而成,非一般同業得以輕易知悉而具有秘密性,且 可使取得者於短期內大幅增進其探針卡製程之效率與品質而 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聲請人並採取如資訊安全管理 系統、營業秘密規範、人員進出管制、網路及電子檔案存取 保護、主機及資料庫安全控管及監控、員工管理、營業秘密 資訊教育等之合理保密措施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書狀及 卷內相關事證而為釋明。本院審酌如附表一所示資料係就垂 直式探針卡等設備之檢查履歷表等文件,其內容包含製作之 設備、步驟、規格、檢驗等程序及應注意事項,該資訊為聲 請人耗費人力、物力與時間長期累積而得,並經篩選、彙整 、分析而成,就特定產品之生產過程整體以觀,非一般同業 得以輕易知悉而具有秘密性,具有一定之經濟價值。四、從而,如附表一所示訴訟資料之內容,非無因本院113年度 民營訴字第8號請求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勞動)事件訴訟 過程中之開示或供本案訴訟以外之目的使用而有妨害聲請人 事業活動之虞。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林勇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佩倩
附註:
一、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二、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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