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商訴字第1號
原 告 鄭卉羚
訴訟代理人 賴宇宸律師
複 代理人 紀伊婷律師
被 告 李尚呈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理人 韓昌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 8月30日施行)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112年1月12日修 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 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 行前之112年8月22日繫屬於本院,此有原告智慧財產民事起 訴狀(侵害商標權)上收文章戳1枚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 1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 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不得於附圖商 標(即附表一所示商標,以下均同)所示之同一或類似商品 ,使用相同或近似於附圖商標圖樣相同之商標,如已製造、 販賣、使用於相同或類似商品者,該商品應予回收銷毁,並 應即除去其使用與附圖商標相同,如民事起訴狀第3頁、第4 頁所示廣告招牌上之商標圖案等語(本院卷一第11頁);嗣 於本院審理中,原告當庭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不得於附圖 商標所示之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附圖商標圖 樣相同之商標,並應將現使用含有相同或近似於附圖所示商 標字樣之招牌、名片、網頁、廣告及其他行銷物件、商品包 裝均拆除、銷毁及删除等語(本院卷一第271頁),經核原 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乃調整請求排除侵害之方法,而係更正 法律上或事實上之陳述,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103年起即於宜蘭縣羅東鎮、冬山鄉地區經營「嘉豐檳 榔」並陸續開設如附表二所示5間分店(以下合稱系爭分店 )。其後原告於111年12月1日註冊如附表一所示第02266594 號、第02266052號及第02265756號(民事起訴狀誤載為第02 266054號)「嘉豐JIA FONG傳統檳榔及圖」商標(以下合稱 系爭商標),並分別使用於第35類之菸酒零售批發、檳榔零 售批發等服務,第31類之檳榔、荖花、紅灰等商品及第29類 之加工過的檳榔,是原告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現仍在商 標專用權期間内。
㈡嗣原告確診罹癌,為專心治療,遂於111年5月10日將附表二 所示5間分店交予被告代為經營管理,然原告仍不堪忍受被 告之家庭暴力行為,遂對被告訴請離婚,且原告前後於112 年7月、9月取回附表二編號2、4、5所示分店之經營管理權 。然被告自系爭商標註冊之日起迄今,使用與系爭商標相同 之圖文經營附表二編號1、3、4所示分店,已侵害原告之商 標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商標法第68條第1項第1 款、第3款、同條第2項、第69條第1項、第3項及第71條第2 款或第3款規定,向被告請求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請求 排除與防止被告侵害系爭商標及銷毀侵權物件。 ㈢爰聲明:⒈被告不得於附圖商標所示之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 相同或近似於附圖商標圖樣相同之商標,並應將現使用含有 相同或近似於附圖所示商標字樣之招牌、名片、網頁、廣告 及其他行銷物件、商品包裝均拆除、銷毁及删除。⒉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9萬8,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 就訴之聲明第二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⒋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撤銷原因: 兩造於102年間結婚,婚後被告於103年起經營「嘉豐檳榔攤 」,並陸續開設系爭分店,原告係因與被告之婚後合作關係 而知悉系爭商標,嗣兩造於107年間離婚,原告竟意圖仿襲 而搶先申請註冊系爭商標,故原告註冊系爭商標,有商標法 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撤銷原因。
㈡被告係善意先使用系爭商標:
被告於103年起已開始使用系爭商標圖文經營「嘉豐檳榔攤 」,係於原告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之日前善意使用系爭商標圖 文於同種類檳榔產品,依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
告自得於原告取得系爭商標之商標權後,繼續使用系爭商標 圖文於原使用之商品,況被告自112年8月收受原告律師函後 ,已停止使用系爭商標圖文,故原告稱被告侵害原告之商標 權云云,顯無理由。
㈢況兩造於107年10月3日簽訂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 議)約定:「男女雙方同意共用嘉豐檳榔攤之名稱,如有任 一方日後註冊商標,亦不影響另一方經營之權利,註冊方不 得以此為由向另一方為任何主張或請求。」亦即兩造有商標 授權之合意,且商標之授權係採登記對抗主義,故縱被告未 經登記,仍無損被告得向原告主張使用系爭商標之正當權利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免予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237頁): ㈠原告與被告於102年7月31日結婚,於107年10月3日離婚,系 爭離婚協議約定:附表二編號2所示分店之經營及財產權歸 原告所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分店之經營及財產權則歸被告 所有;男女雙方同意共用嘉豐檳榔攤之名稱,如有任一方日 後註冊商標,亦不影響另一方經營之權利,註冊方不得以此 為由向另一方為任何主張或請求。
㈡原告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現仍在商標專用權期限内。 ㈢附表二編號1、3及4之檳榔攤於111年12月1日原告取得商標權 時為被告所經營,且均有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之文字 。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商標註冊後,仍使用與系爭商標相 同之圖文經營附表二編號1、3、4所示分店,侵害原告之商 標權,而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及排除侵害云云,被告固不否 認有於附表二編號1、3、4所示分店使用與系爭商標相同之 圖文等情,然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⒈系 爭商標是否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之不得註冊事由?⒉ 若否,則被告有無善意先使用系爭商標圖文,而依商標法第 3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受原告商標權效力所拘束之情形? ⒊若有,則被告使用系爭商標圖文,有無商標法第68條所定 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情形?⒋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若有,其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以若干為適 當?⒌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排除 及防止侵害,有無理由?茲分別敘述如下:
㈠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3、4所示分店招牌及商品外包裝使用系 爭商標圖文,為商標使用:
按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 裝容器,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即足當之(商 標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參照)。查:附表二編號1、3及4所示 分店,於111年12月1日前,係由被告對外經營販售檳榔,且 被告於前開分店之招牌、商品包裝均使用相同於系爭商標之 「嘉豐」、「JIAFONG」文字及檳榔圖案所組合而成之圖文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35頁),並有被告所 經營之嘉豐檳榔攤販售檳榔照片(本院卷一第41頁至第51頁 )在卷可佐,而「嘉豐」、「JIAFONG」等字樣均與檳榔商 品本身之描述並無關聯,其結合後具有指示或辨識商品來源 之功能,再參酌被告使用系爭商標圖文之位置係在附表二編 號1、3及4所示分店店外招牌及商品外包裝,有前開照片可 佐,自足以讓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使用,故被告使用系 爭商標圖文作為商標使用,應堪認定。
㈡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之不得註冊 事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 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 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 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為有撤 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 他造主張權利,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113年4月24日民事答辯狀中辯稱系爭商標之註 冊,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不得註冊之事由云云(本 院卷一第203頁至第204頁),本院即應就系爭商標之註冊有 無該應撤銷之原因自為判斷;又系爭商標核准註冊日均為11 1年12月1日,有經濟部智財局商標檢索系統查詢資料(本院 卷一第35頁至第40頁)在卷可參,則系爭商標之註冊有無違 法事由而應撤銷,應依註冊時商標法之規定為斷,即應依10 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12月15日施行之商標法(下稱 修正前商標法)規定為斷,合先敘明。
⒉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 ,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 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不得註冊 ,為修正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本文所規定。本款規 範意旨,係將因與他人有特定關係,而知悉他人先使用之商 標,非出於自創加以仿襲註冊,顯有違市場公平競爭秩序情 形,列為不得註冊之事由。從而,適用本款之要件,除包括 :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之商標。②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 品或服務。③申請人因與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
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④未經他人同意申請註冊 等要件外,尚須申請人具有仿襲之意圖。另本款係以意圖仿 襲來作為判別標準。此一判別標準又包含有以下三要素:第 一,必須先註冊之商標申請人知悉先使用之商標存在,如果 先註冊之商標申請人根本不知悉先使用之商標存在,而僅因 巧合或特殊機緣選用同一或近似商標,即應對先註冊者優先 保護;第二,先註冊之商標申請人知悉先使用之商標存在, 必須是法律明定之特定關係,如: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 其他關係。如無此特定關係,即使知悉先使用之商標而加以 先註冊,仍應優先保護先註冊者。第三,先註冊之商標申請 人基於法定特定關係知悉先使用之商標後,還必須是「意圖 仿襲」而註冊,如果先註冊者並非意圖仿襲,而有註冊系爭 商標之正當理由,即使因法定特定關係知悉先使用之商標, 亦應優先保護先註冊者。必所設三要素(因特定關係、知悉 、意圖仿襲)均齊備之情況下,始優先保護先使用者,否則 即應保護先註冊者,而應否定先使用者之異議。查: ⑴系爭商標核准註冊日均為111年12月1日,業如前述;被告於1 11年12月1日前即已於附表二編號1、3、4所示分店使用系爭 商標圖文對外經營販售檳榔等情,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於系 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已經使用與系爭商標圖文,以表彰其所 銷售之檳榔等商品,該等商品並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第31 類商品構成同一,合先敘明。
⑵就原告是否具有仿襲之意圖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為夫妻關係,其自103年間起使用系 爭商標圖文經營「嘉豐檳榔」第1間店(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 分店),該時被告另有工作,其後被告方協助部分店內事務 等情,則原告自當知悉系爭商標圖文之存在,然原告申請系 爭商標是否基於仿襲之意圖,尚須斟酌契約、地緣、業務往 來或其他等客觀存在之事實及證據,依據論理法則及經驗法 則加以判斷,查:
①證人戴書青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從兩造交往時就認識他們 ,原告找地點及籌劃開設嘉豐檳榔攤第一間分店,也就是本 院卷一第57頁所示的順安店(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分店,以 下皆同)時,有跟我討論,裝潢的過程還有費用都是原告處 理,所以我認為順安店是由原告出資,當時我在附近上班, 所以會過去看一下裝潢的狀況,後來大概在順安店開設後半 年至1年左右,我就過去當店長,我總共待了2年,我離開的 時候應該是已經開設3間分店。在嘉豐檳榔攤任職期間,3間 分店的事情我都要參與,包括顧店、理貨或有人請假時代班 ,當時廠商請款、付款都是找原告,員工的薪水也是原告付
款的,被告還有自己的工作,但我們忙不過來時會過來幫忙 等語(本院卷一第273頁至第276頁);證人游志偉亦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原告在開「嘉豐檳榔」前本來是在其他檳榔攤 工作,我因為作送飲料的生意認識原告。104年間原告有提 及想要開檳榔攤,並表示希望我能提供冰箱,因為原告的要 求,所以我才買了一台雙門冰箱提供給原告放在他的檳榔攤 也就是順安店使用,後來順安店開店後原告也有跟我接洽訂 購飲料、水、啤酒、香菸事宜,就是由原告訂貨,我再向原 告請款,後來附表二所示5間分店我都有去送貨過,早期款 項都是原告給我現金,後來則是被告跟我結帳。我知道被告 一開始應該是在開大卡車,兩造結婚後,就一起在做檳榔攤 ,我看到被告也在順安店裡,當時兩造是住在順安店樓上等 語(本院卷一第276頁至第278頁),上開證人所述內容,就 附表二編號1所示分店之開設經過等節,互核大致相符,足 認附表二編號1所示分店於開店伊始,係由原告負責選址、 裝潢、購入商品、結帳等相關事宜,則原告主張係由其先經 營「嘉豐檳榔」並開設附表二編號1所示分店,而使用系爭 商標等情,應屬可採。則縱因兩造間為夫妻關係,故其後被 告亦有參與「嘉豐檳榔」之事務,且兩造離婚後亦約定附表 二編號1所示分店為被告所有,然原告基於其為開設附表二 編號1所示分店並首先使用系爭商標之人,進而註冊系爭商 標,已難認原告主觀上基於仿襲之意圖;況系爭離婚協議第 條約定有:㈠嘉豐檳榔攤羅東店(址設宜蘭縣羅東鎮中山路 3段175號,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分店)之經營及財產權歸女 方(即原告)單獨所有,嘉豐檳榔攤順安店(址設宜蘭縣冬 山鄉永興路1段387號,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分店)之經營及 財產權則歸男方(即被告)單獨所有;㈢男女雙方同意共用 嘉豐檳榔攤之名稱,如有任一方日後註冊商標,亦不影響另 一方經營之權利等內容,此有系爭離婚協議(本院卷一第22 7頁至第228頁)在卷可佐,則依前開約定,兩造於107年離 婚後,即各自擁有附表二編號1、2所示分店之所有權,而均 有使用系爭商標之情事,且兩造並未約定其中一造不得單獨 申請註冊商標,益見原告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並非基於仿襲 之意圖。
②至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分店之開設時間,證人戴書青業已證稱 :順安店開設的時候,原告有第1個小孩,年紀大概1歲左右 等語(本院卷一第275頁至第276頁),且經比對原告之現戶 全戶戶籍謄本(本院卷一第225頁至第226頁),兩造之長子 為000年0月生,是依證人戴書青之證述,堪認其所證稱原告 開設附表二編號1所示分店之時間,應係在104年間,而核與
原告之主張大致相符,至證人戴書青雖另證稱:我在原告所 開設的「嘉豐檳榔」任職時,應該是108年至110年間等語( 本院卷一第274頁),而與原告所稱開設附表二編號1所示分 店之時間有所不符,然證人戴書青前開證述,或係時間久遠 而記憶不清所致,尚無礙於本院前開認定,併此敘明。 ⑶綜上,本件依卷存事證,尚難認原告係基於仿襲之意圖而註 冊系爭商標,自難認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 不得註冊之事由。
㈢被告得否主張善意先使用系爭商標圖文,而依商標法第36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不受原告商標權效力之拘束? 按在他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 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拘束,但 以原使用之範圍為限,商標權人並得要求其附加適當之區別 標示,為112年5月24日修正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 文(原為同條項第3款)。主張善意先使用抗辯者,須證明 如後要件:①其使用時間在商標權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②先 使用之主觀心態須為善意,不知他人商標權存在,且無不正 競爭目的。③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 服務。準此,本款規範之目的,在於平衡當事人利益與註冊 主義之缺點,並參酌使用主義之精神,故主張善意先使用之 人,必須於他人商標註冊申請前已經使用在先,並非以不正 當之競爭目的,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 或服務,始不受嗣後註冊之商標效力所拘束。商標權人得視 實際交易需求,有權要求善意使用人附加適當之標示,以區 別商標權人之商標;而所謂善意者,並非以其不知他人商標 之存在為判斷基準,而係以其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 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時,並無造成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不 正競爭意圖為判斷基準。而善意使用之認定時點,係以商標 註冊申請日為判斷基準。申言之,商標法之善意先使用之規 範,在於保護先使用行為所創造之事實狀態或社會關係,使 善意使用人能在原有社會關係中,享有應受保護之利益。商 標善意先使用者,不以行為人自行創設商標為限,亦包含行 為人於他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並非以不正當競爭為目的而 使用商標,均符合商標善意先使用之要件(本院104年度民 商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 第1139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查:
⒈系爭商標係於111年6月16日申請註冊,有經濟部智財局商標 檢索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而附表二編號1、3、4所示分 店自開店伊始即使用「嘉豐檳榔」之名稱對外銷售檳榔商品 等情,亦為原告所自承在卷,已堪認附表二編號1所示分店
係自104年間起、而附表二編號3、4所示分店則自108年間起 均有使用系爭商標圖文對外銷售檳榔商品之事實;另依系爭 離婚協議,兩造離婚後附表二編號1所示分店之所有權即歸 被告單獨所有,如前所述,且附表二編號1、3、4所示分店 ,均於110年間登記為被告所有,有前開3間分店之登記資料 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53頁至第57頁),原告亦自承111年5 月間起前開分店即為被告所經營等情(本院卷一第249頁) ,是堪認被告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即持續使用系爭商標圖 文於前開分店銷售檳榔商品,且使用方式大致相同,則其並 非以不正當競爭為目的而持續使用系爭商標圖文於檳榔商品 ,亦未逾越原使用之商品範圍,自符合商標善意先使用之要 件,而不受商標權之拘束。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 採。
⒉至原告雖主張:附表二所示5間分店實際上均係由原告獨資經 營,兩造離婚後,為顧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僅係名義上將 附表二編號1所示分店分配予被告,然實際上仍由原告經營 ,被告自108年後方有協助店內事務,然被告僅係員工身分 ,故被告無從主張善意先使用系爭商標云云(本院卷一第24 2頁、第248頁)。然縱認原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分店係由 其開始經營此一主張係屬可採,惟:
⑴原告業已自承111年5月10日起由被告負責經營附表二所示5間 分店等情,如前所述,則原告於111年6月系爭商標申請註冊 前,附表二所示5間分店客觀上係由被告所經營,自堪認定 ;再參諸附表二編號1、3、4所示3間分店均於110年間登記 為被告所有,亦如前述,被告既為前開分店之登記所有權人 ,亦負責管理前開分店之事務,自難認被告僅係員工之角色 ,則被告於原告尚未申請註冊前確實有使用系爭商標圖文, 應無疑義。至原告雖主張被告僅係員工身分,係好意協助經 營附表二所示5間分店,且原告有支付備用金,且係被告於 原告不知情之情形下辦理商業登記云云,並提出轉帳資料為 證(本院卷二第29頁),已為被告所否認,且由該轉帳資料 ,僅堪認原告確實有轉帳予被告,然兩造該時為夫妻關係, 僅由前開轉帳資料,尚無從得知原告轉帳之原因,原告此部 分主張,自難憑採。
⑵再者,依系爭離婚協議第條㈠約定,兩造於107年間離婚後附 表二編號1所示分店歸被告單獨所有,另同條㈢亦約定,男女 雙方同意共用嘉豐檳榔攤之名稱,如有任一方日後註冊商標 ,亦不影響另一方經營之權利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於兩 造離婚後,基於其為附表二編號1所示分店之所有權人身分 ,及基於前開共用「嘉豐檳榔」名稱之約定,經營附表二編
號1、3、4所示分店,並繼續使用系爭商標圖文,亦難認其 使用並非基於善意。至原告雖又以兩造於111年12月21日又 再度結婚,是系爭離婚協議之約定已向後失效云云(本院卷 一第242頁),惟兩造再度結婚之日期乃在系爭商標申請註 冊日之後,是縱原告主張可採,系爭離婚協議之約定業已因 兩造再婚而失效,亦與被告是否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 即善意先使用之認定無涉,況原告並未舉證兩造於第二度結 婚時,就夫妻財產制度曾另為約定,則適用法定夫妻財產制 之結果,兩造縱再度結婚,亦不影響被告對婚前財產之所有 權,是原告前開主張,顯屬誤會,併此敘明。
⒊綜上所述,被告於系爭商標111年6月16日申請註冊日前,即 已開始於附表二編號1、3、4所示分店之招牌及商品外包裝 袋上使用系爭商標圖文而為商標使用,迄今未中斷,亦無證 據證明其主觀心態惡意或不正競爭之行為,而符合善意先使 用之情明確,則被告在原有銷售檳榔商品而善意使用系爭商 標圖文之情形下,其交易關係於法律上所應受保護之權益, 自不受系爭商標之商標權效力所及,是被告自系爭商標公告 之日起使用系爭商標圖文之行為,核屬商標法第36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之善意先使用,不受原告商標權效力之拘束,即 不構成侵害原告系爭商標之商標權行為。準此,原告據此請 求被告排除及防止侵害、銷毀侵權物件,並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均屬無據。
㈢又被告既得主張善意先使用系爭商標圖文,而有商標法第36 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之適用,則本件其他爭點即無審究之 必要,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排除、防 止侵害及銷毀侵權物件;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89萬8,560元損害賠償本息,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請求即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珮琦
【附表一】
系爭商標1(註冊第02266594號) 申請日期:111年06月16日 註冊日期:111年12月01日 註冊公告日期:111年12月01日 專用期限:121年11月30日 商標名稱:嘉豐JIA FONG傳統檳榔及圖 商標權人:鄭卉羚 商品類別:第035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企業管理顧問、工商管理協助、飲料零售批發、菸零售批發、酒零售批發、檳榔零售批發。 (墨色) (平面) 系爭商標2(註冊第02266052號) 申請日期:111年06月16日 註冊日期:111年12月01日 註冊公告日期:111年12月01日 專用期限:121年11月30日 商標名稱:嘉豐JIA FONG傳統檳榔及圖 商標權人:鄭卉羚 商品類別:第031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檳榔、荖花、紅灰、白灰、荖藤、荖葉 (墨色) (平面) 系爭商標3(註冊第02265756號) 申請日期:111年06月16日 註冊日期:111年12月01日 註冊公告日期:111年12月01日 專用期限:121年11月30日 商標名稱:嘉豐JIA FONG傳統檳榔及圖 商標權人:鄭卉羚 商品類別:第029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加工過的檳榔。 (墨色) (平面)
【附表二】原告主張由其出資設立經營之5間檳榔店編 號 設立時間 店名 地址 備註 1 104年間 嘉豐檳榔永興店(即順安店,商業登記名稱為「嘉豐檳榔」) 宜蘭縣冬山鄉永興路1段387號1樓 1.110年間登記為被告所有,登記資料見本院卷一第57頁。 2 106年底至107年初 嘉豐檳榔中山店(非本件侵權標的) 原地址為宜蘭縣羅東鎮中山路3段175號,現址為宜蘭縣羅東鎮中山路2段143號 3 108年間 嘉豐檳榔興東南店(商業登記名稱為「嘉呈檳榔」) 宜蘭縣羅東鎮興東南路246號1樓 1.110年間登記為被告所有,登記資料見本院卷一第53頁。 4 同上 嘉豐檳榔復興店 (即竹林店,商業登記名稱為「嘉洋檳榔」,後改名為「嘉蓁檳榔」) 宜蘭縣羅東鎮竹林里復興路2段317號1樓 1.110年間登記為被告所有,登記資料見本院卷一第55頁。 2.112年9月14日改登記為原告所有,登記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1頁。 5 同上 嘉豐檳榔冬山店 (非本件侵權標的) 宜蘭縣羅東鎮冬山路一段78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