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旗補字第10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原告因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李佑蓁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8,802元
【計算式:請求給付之數額58,141元+其中之52,289元於起訴前
從113年7月27日至起訴前一日113年8月28日,按週年利率13.99%
計算之利息661.3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繳裁判費1,00
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
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