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旗山簡易庭(民事),旗小字,113年度,188號
CSEV,113,旗小,188,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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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小字第188號
原 告 徐靜怡
被 告 顏志宇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 項定有明文。是本院就判決要領記載如下,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4日向其承租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2樓房間,約定房租為新 台幣(下同)8,000元,被告於113年4月14日退租,雙方約 定原告幫被告申請租金補貼方案,被告則應一個月給付原告 1,000元之代辦費,被告同意但4個月均未支付,還有電費1, 500元未付。又被告退租後留下許多垃圾,其需支出清潔費5 00元,另彈簧床墊、保潔墊、床包及枕頭套、書桌桌面、床 頭櫃均遭到毀損,致伊受有13,000元之財物損失,而請求被 告給付19,000元等語,並提出被告申請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 案紀錄、毀損物品之照片,並當庭提示遭損壞之保潔墊及兩 造Line對話紀錄為證。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 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
四、宣告准予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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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