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旗山簡易庭(民事),旗簡字,111年度,236號
CSEV,111,旗簡,236,20250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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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旗簡字第23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曾孟如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黃明義黃美玉黃美娟黃書庭
等4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1年度旗簡字第
2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
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
。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
,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
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2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時其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
觀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17,79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540元
,上訴人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
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
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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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