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補字,114年度,59號
STEV,114,店補,59,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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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59號
原 告 蔡玉燦
訴訟代理人 李哲賢律師
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訴訟代理人 陳俐廷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
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請求之債權總額加計利
息試算表所示利息計算起始日均至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3 年9月3
日之利息(參附表),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1萬
7086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利息試算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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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