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51號
原 告 逸軒溫泉天廈AB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金生
訴訟代理人 吳森豪
原告因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林嘉祥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000元,應
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聲請支付命令所繳裁判費500元,
尚應補繳裁判費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肇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