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14年度,176號
STEV,114,店簡,176,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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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簡字第176號
原 告 鄧璧耀

被 告 黃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 條、民事訴訟法第40 條第1項及同
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所明定。可知原告起訴時,如以已
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
回(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裁定參照)。
二、查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有本院
收狀戳可憑,惟被告於起訴前之106年7月14日死亡,有個人
基本資料可稽,並無當事人能力。又原告起訴記載以「黃詩
瑩」(後更名為黃榛榛)為被告,並無不明瞭、不完足而需
闡明之情,復無從認定原告有變更以被告之繼承人為當事人
之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參照),準此,
自無從亦毋庸命原告補正。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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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