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簡字第169號
原 告 劉倖君
訴訟代理人 黃可馨
黃凱翔
被 告 胡瑞文
訴訟代理人 胡富力
被 告 胡丹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裁
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4年1月23日
寄存送達於原告,於同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及多元
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參,是其訴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品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