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簡字第150號
原 告 胡秀萍
訴訟代理人 邱昱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與鄭志鈺之繼承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起二十日內具狀補正鄭志鈺之遺產
管理人(或業已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起訴主張訴外人鄭志鈺積欠
匯款,然鄭志鈺業已死亡,乃向「鄭志鈺之繼承人」於繼承
鄭志鈺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63萬元及相關利息,嗣後
又具狀更正被告為鄭志鈺之繼承人林初美、鄭衣蓁。按遺產
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
有明文。經查,鄭志鈺業於113年6月23日身故,死亡時有配
偶林初美,符合民法第1138條各款且在世親屬有:女鄭依蓁
、孫高乙晴、孫高銘佑、妹鄭淑婉,有戶籍資料在卷可佐,
然上開人等人均已聲請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有該
院公告在卷可查,是鄭志鈺已無民法第1138條第1款至第4款
之繼承人。林初美、鄭衣蓁既不具備鄭志鈺繼承人身分,原
告訴請林初美、鄭衣蓁於繼承鄭志鈺之遺產範圍內給付會款
,在法律上實顯無理由。惟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
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
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
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
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
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復按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
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
告,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1178條第2項亦有規定
,是原告訴請「鄭志鈺之繼承人」給付會款,於法律上雖顯
無理由,然非不能另以鄭志鈺之遺產管理人為當事人進行訴
訟,以補正上開瑕疵,乃爰依首揭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正本20日內補正鄭志鈺之遺產管理人(或業已向法院聲請
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
,逾期未補正,即以訴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駁回其訴訟,特
此裁定。又前揭遺產管理人,應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家
事法院選任,而非徑向本庭聲請選任,併此說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凃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