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14年度,10號
STEV,114,店簡,10,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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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10號
原 告 李美芳
被 告 高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
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
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為目的之工作,竟將其所有之永
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
帳號資料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
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在通訊軟體FACEBOOK刊
登投資廣告,原告見此訊息與之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
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國霖老師」、「王馨沛」、「亞普在
線客服No.515」,向原告佯稱:可加入亞當APP以投資獲利云
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民國112年
1月6日,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7萬元至系
爭帳戶內,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被告係因應徵國外工作提供帳號及提款卡予友人
陳泯錡」,並未提供密碼,斯時被告年僅18歲,尚屬年輕
,對於「國外工作」是否應提供個人帳戶及提款卡並無相關
智識經驗,被告時係遭蒙騙出國打工之受害人,被告於112
年1月3日至柬埔寨後,及遭當地詐欺集團限制人身自由,遭
要求提供密碼,一開始拒絕及遭毆打,之後再集團監視下再
搭機至喬治亞,近年來有多起以求職工作為由誘拐國人致敬
外囚禁之案件,被告應無主觀之故意或過失,刑事部分均經
檢察官不起訴或法院無罪判決,另原告自身亦有疏懈,自身
應負70%之責任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系爭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並由被告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提
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他人,此為被告所不爭。又原
告遭詐欺集團以投資為幌施行詐欺後,於112年1月6日匯款17
萬元至系爭帳戶,業經原告提出匯款單據為證,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雖有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他人,
然被告所辯到柬埔寨後,因為被毆打而提供系爭帳戶之網路
銀行及提款卡密碼,且在柬埔寨、喬治亞時人身自由被拘束
、毆打,後來回國後有被調查局找去作證等情,有法務部調
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證人通知書在卷可查(見本卷第79
頁)佐證;復查被告入出境資料,確於112年1月3日從出境
前往柬埔寨、同年11月8日從喬治亞入境等情,此有被告之
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81頁)可佐,再參以
近年來有多起以求職工作為由、誘拐國人至境外後再加以囚
禁之案件,是被告所述並非無據,則被告是否出於自由意志
而交付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及提款卡密碼,已屬有疑。
復觀諸被告與「陳泯錡」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如下,有該
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1頁):
陳泯錡:我現在國外有一個博弈公司你看有興趣嗎 被 告:在哪裡啊 陳泯錡:用電話講 被 告:等下打給你(語音通話22分1秒) 陳泯錡:帳戶記得趕快去處理好 被 告:好,等等去 陳泯錡:開約定的原因記得說工作用途 被 告:好 陳泯錡:有什麼問題再問我 被 告:行 晚點好了跟你聯絡 陳泯錡:000 0000000000000000 陳力綱,約定帳戶綁這個 被 告:好,準備出門了 被 告:我好了 陳泯錡:好,晚上約個時間碰面,存摺跟卡帶著 被 告:幹嘛帶 陳泯錡:發薪水公司會幫你直接打進去存錢,還你的時候會額     外給你10% 被 告:一定要嗎 陳泯錡:那邊的員工統一都是這樣,不會害你啦
  依上開資料,顯示被告稱被騙出國及因為工作而提供提款卡
、存簿予他人,尚非無據,益徵被告辯稱在國外遭控制人身
自由而不得不提供網路銀行密碼、提款卡密碼,實非無可能
,而近年來國外詐欺集團為獲可使之人頭帳戶及人力,以詐
欺手段將國人詐騙至國外「詐騙園區」,若受害人不聽從將
嚴刑拷打,實常有所聞,則被告於遭控制人身自由時,被告
對於自身生命、身體尚不足以自保,為避免自身安全,不得
已而提供密碼,實難認有何侵害害他人財產權之故意或過失
,而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符,至於被告提供系爭帳戶涉
嫌刑事犯罪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666號判
決無罪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查,併此說明。
 ㈣另被告於本院自承:我在國內就已經提供提款卡給對方,對
方說是要薪轉使用,當時我尚未受到強暴脅迫等詞(見本院
卷第86頁),是被告人身自由未受拘束時,即已提供提款卡
予他人,衡以受雇他人多見相關薪資係匯入員工帳戶,然通
常僅須提供帳戶號碼及戶名即可,從未耳聞尚需提供提款卡
之事,此應為社會上一般人均可具備之生活常識,是被告提
供提款卡之行為,實未盡一般人之注意義務,難認為無過失
,然提款機係用以操作ATM(及自動櫃員機),而非網路銀
行,如欲操作網路銀行,則需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始能完成,
與提款卡無涉。而細觀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可見原告所匯
之17萬元,係於112年1月6日上午9時57分匯入系爭帳戶,隨
後即於同日連同其他匯入款以「手機轉帳」之方式匯出37萬
元(另加15元匯費)至其他帳戶,再核對該交易明細其他交
易,自112年1月4日起即有多筆大額匯款匯入,此應均為受
詐騙者匯入之款項,而詐欺集團利用系爭帳戶方式,均係收
得款項後以「手機轉帳」之方式匯出,有該明細在卷可查,
可徵詐欺集團係使用被告提供之網路銀行密碼進行洗錢,而
非持提款卡至ATM進行操作,可見被告雖基於自由意志而提
供提款卡予詐欺集團,然此提款卡並未用作於詐欺犯罪,被
告提供提款卡縱然具有過失,仍與原告所受損失不具因果關
係(具因果關係者應為提供網路銀行密碼,然此部分係遭拘
束人自由下提供,難認有故意過失,已如前述),尚不得命
以被告基於自由意志下提供提款卡為由,而命被告賠償原告
損失。
 ㈤從而,被告雖有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
行密碼予詐欺集團,然提供提款卡與原告之損失無因果關係
,提供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則難認有故意過失,應認
原告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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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