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小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吳瑜
上列聲請人因香格里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與張文綺間請求給付
管理費等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香格里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
稱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在系爭管委會起訴請求張文綺給
付管理費等事件(案列本院113年度店小字第660號,下稱系
爭事件)民國113年12月16日下午3時25分行言詞辯論時,聲
請人以系爭管委會法定代理人身分到庭,詎張文綺之訴訟代
理人林宜萱於開庭過程公開聲請人隱私,而李莫華在場旁聽
,聲請人合理懷疑李莫華向他人散布聲請人個資,已向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對林宜萱、李莫華提出告訴。為列舉被害事
證,爰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項
規定,當事人、經當事人同意之第三人及經釋明有法律上利
害關係而為閱覽卷宗聲請並經法院裁定許可之人,乃依法得
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三、查依聲請狀所載,聲請人非以系爭管委會法定代理人身分,
而係以個人名義提出本件聲請,先予敘明。聲請人固為系爭
事件中當事人之一即系爭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惟法定代理
人與其所代理之本人係兩個權利主體,從而聲請人以個人名
義提出本件聲請,無從認係系爭事件當事人所為聲請,聲請
人又無提出事證可明其已經系爭事件兩造當事人同意或法院
許可准以個人身分閱卷而屬依法得閱覽卷宗之人。基上,本
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予駁回。至聲請意旨所指聲請
交付法庭光碟係為「列舉被害事證」,然此可由檢察署檢察
官於認有必要時逕為調取,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肇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