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907號
原 告 余曉琪即重要的小事工作室
被 告 文品匯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曾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日所為之第一審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關於「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提出兩造於民國111年9月20日簽訂之合作經銷合約書第陸條第六項第甲款約定之民國110年10月至12月之銷售報表及對帳單。」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提出兩造於民國111年9月20日簽訂之合作經銷合約書第陸條第六項第甲款約定之民國112年10月至12月之銷售報表及對帳單。」。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 法第239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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