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3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童之母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童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於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而原判決係判命「㈠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8,928元,及自民國113年
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其餘之
訴駁回。」是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即為其受敗訴判決之
部分,故本件上訴利益為228,92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78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品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