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13年度,1547號
STEV,113,店簡,1547,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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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54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高鴻鈞
被 告 廖萬秋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萬226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萬22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0902)使用,詎未依約清償帳款,尚欠帳款新臺幣(下同)
32萬2260元,依帳務紀錄所載113年10月份被告還款2萬1798
元,是原告以被告在原告銀行的活期存款抵充欠款本息至民
國113 年9月2日,故請求自113 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帳務資料、信用卡沖償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 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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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