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51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李挺維
被 告 俞政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121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萬121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林麗燕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保車),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12
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道0號22公里400公尺南側向內側
處,因被告分心駕駛之過失,致原告保車全損。原告保車經
估價,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8萬6200元(含零件19萬
310元、工資4萬5150元、烤漆5萬740元),因修復費用已達
保險金額16萬500元扣除折舊後4分之3以上,故原告即依保
單約定條款賠付林麗燕12萬7050元及拖吊費用7200元,又保
車殘體價格為1 萬20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12 萬2250元(1
27050+0000-00000),故依保險法第53 條規定取得代位求
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225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稱:我願意賠償,就本件事故發生,我有過失,沒有
意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承保之原告保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告車輛發生碰
撞事故,致原告保車受損,並支付全損保險金等情,有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頭城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圖、現場照片、追償
計算書、理賠計算書、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林
麗燕駕照、原告保車行照、林麗燕駕照、原告保車受損情形
照片、汎德永業汽車(股)公司汎德台北分公司估價單、報廢
車輛殘體買賣契約書等件(北簡卷第13-49頁)為證,並有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交通案卷(含初步分析研
判表、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調查紀錄表等;北
簡卷第55-69頁)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店簡卷第19頁
),堪以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另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
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規定,如
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
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
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
(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因過
失行為撞及原告保車,依上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原告就原告保車辦理出險,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代位行使原告保車對被告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請求被告
給付回復原狀費用,自屬有據。
(三)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此有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原告保車修理費為28萬6200元(含零件19萬310元、工
資4萬5150元、烤漆5萬740元),有上開估價單(北簡卷第3
5-41頁)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估價單所列維修項目乃就
原告保車車損部位進行修繕一事,均未予爭執,應認原告所
主張之維修項目、金額,均係針對本件事故所造成之損害,
而為回復原狀之必要性支出。又原告保車於96年11月(推定
為11月15日)出廠(北簡卷第15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原告保車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十分之九,而原告保車計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 年
12月28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 年,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
要,自應扣除。故原告保車零件費用19 萬310元,其折舊後
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 萬9031元(19萬310元x1/10)。
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4萬5150元、烤漆費用5萬740元
,無庸折舊,故原告得請求之原告保車修繕費共計為11萬49
21元(19031+45150+50740),並扣除原告保車之車輛殘體
標售拍賣價款1萬2000元(北簡卷第49頁),被告應賠付10
萬2921元(000000-00000)。
(四)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拖吊費用7200元,據其提出國道小型車
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北簡卷第33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並同意賠償(店簡卷第19頁),是原告請求拖吊費用
7200元,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共計11萬121元(車輛費用1
0萬2921元+拖吊費用7200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1萬1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北簡卷第75頁)翌日
即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肇嘉